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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司机,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田金永,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本案被害人龚某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本案被害人龚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系本案被害人龚某某之长女。

诉讼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本案被害人龚某某之次女。

诉讼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乡郭某X号。

原判认定:2009年3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供牛须线X号线杆处时,由于车辆失控,撞倒被害人龚某某,致龚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分别拨打110、120,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讯问。2009年3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认定:陶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民警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进行勘查、拍照的情况。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3日6时50分左右其和同事在电新街家属院巡逻过程中,听到撞击声后看到一辆面包车头朝北停在人行道上,有一个老太太倒在车前部的下面,120过来后群众把车抬着往后挪,经检查确认老太太已经死亡。

3、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以及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通讯调度部出具的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陶某某报警以及拨打急救电话的情况。

4、归案经过,证实了民警在事故现场将陶某某带回。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郑)尸检(检)字(2009)07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某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

6、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从陶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有关身份情况。

9、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供认不讳;并附有被告人陶某某的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判认定:被害人龚某某出生于1938年1月1日,与其夫冯某某生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事故发生后,陶某某的家属已赔付5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系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司机,事故系其驾车上班接送员工途中所发生。

原判根据以上述事实和证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对被告人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陶某某上诉称其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拔打110、120,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配合处理,其有自首情节,且家属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肇事车辆为其所有以及认定被告人陶某某发生事故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被告人陶某某上诉称其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拔打110、120,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配合处理,其有自首情节,且家属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确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拔打110、120,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配合处理,一审期间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5200元,该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另查明,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动放弃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其的x元。同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4万元人民币,且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拨打110、120,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配合处理,有自首情节,一审期间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5200元,二审期间其家属又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更加有利于其改造自新,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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