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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甲诉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郭某某、衡某丙工伤保险待遇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汤河街东段。

代表人张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又名张某霞),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郭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焕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衡某甲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第六煤矿)、郭某某、衡某丙工伤保险待遇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甲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衡某乙,被告第六煤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甲诉称:原告的儿子衡某军系六矿工人,在单位因工死亡,按规定其直系亲属可领取到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赔偿,被告第六煤矿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并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郭某某却将这些赔偿款统统据为已有,对原告也不履行赡养义务,使得原告在失去亲人的同时,身心再度遭受严重的打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x元。

被告第六煤矿辩称:衡某军系第六煤矿工亡职工,第六煤矿已按规定向其直系亲属赔偿多项费用共计x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六煤矿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衡某丙辩称:衡某军因工死亡后,矿上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丧葬费x元,且向衡某军法定抚养的亲属衡某甲、衡某丙按月支付抚恤金每人575.7元。第六煤矿还支付保险金和救济金计x元。因考虑到郭某某的特殊困难,向郭某某单独支付了特困救济金x元,该x元是第六煤矿向郭某某单独支付的特困救济金,他人无权利另行分割。且衡某军的丧葬费用x元,应从总额中扣除。同意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中扣除实际发生的费用后依法分配,其他保险金应归郭某某、衡某丙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法庭调查,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衡某军系第六煤矿职工,2008年10月13日因工死亡,第六煤矿赔偿衡某军各项赔偿金共计x元,该款由郭某某领取,郭某某支付了衡某军在内黄某东庄乡X村丧葬费x元。另查衡某军与郭某某于2001年1月9日结婚,2004年9月14日育有一女衡某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x元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第六煤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10月18日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抚恤金支付协议一份。

2、2008年10月18日工亡职工一次性补偿金证明。

3、2008年10月18日,工亡职工一次性救济金补助支付协议。

4、工亡职工一次性救济金收据一份。

5、工亡职工伤保险待遇结算金收据一份。

6、工亡职工一次性补偿收据一份。

上述6份证据均载明刘玉生,兰树玲代表衡某军法定继承人同第六煤矿签定协议,全权领取各项赔偿金x元的事实。

7、2008年10月18日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兰树玲、刘玉生作为工亡职工衡某军的法定继承人代表,代表所有法定继承人行使继承人的有关权利,包括签署《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抚恤金支付协议》和《工亡职工一次性补偿金证明》等文书领取,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负责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配赔偿金,并承诺因资金分配发生的一切问题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无关,委托人张瑞霞、衡某军,受委托人刘玉生,兰树玲。”

原告对证据1、2、3、7有异议,对证据4、5、6无异议。认为证据7中,因法定继承人衡某甲未在委托书上签字,故该委托书不合法,两个委托代理人在证据1、2、3的协议上无权签字。

被告郭某某、衡某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证据7中衡某甲未在委托书上签字,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7的证明力,证据1、2、3中,因受委托人没有得到授权,故本院不确认证据1、2、3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衡某军因工死亡后,郭某某、衡某军共同委托兰树玲、刘玉生代为办理有关衡某军因工死亡的有关赔偿事宜,衡某军之父衡某甲未在委托书上签名,事后亦未予追认。赔偿协议签定后,x元赔偿款全部由郭某某领取,其中x元一次性救济金,第六煤矿明确表示该款系单独赔偿郭某某、衡某丙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执的职工因工死亡所得的各项赔偿款,是基于衡某军死亡而产生,其性质不是遗产,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原告对第六煤矿赔偿x元赔偿数额并没有异议,故衡某军的法定继承人在扣除衡某军因死亡而支出的费用后可以分配该款。衡某军的法定继承人有衡某甲、郭某某、衡某丙。郭某某为衡某军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x元,赔偿款中x元一次性救济金系第六煤矿照顾眷属郭某某、衡某丙的特定赔偿款。故上述两项费用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即x元(x元-x元)其法定继承人可以分配。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郭某某无正当职业,衡某丙尚且年幼,衡某甲除已死亡的衡某军外还有其他抚养人,故本院酌定由衡某甲分配该赔偿款的25%即x.75元,郭某某和衡某丙分配剩下的75%即x.25元,因此郭某某将赔偿款领取后应分配给衡某甲的部分因未给付衡某甲已对衡某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衡某丙给付x元赔偿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x.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六煤矿在分配该款时,未尽审查义务,在工亡职工衡某军的供养亲属衡某甲未签委托书的情况下,将赔偿款擅自交给郭某某领取,未尽谨慎义务,应与郭某某一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某甲x.75元;

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郭某某、衡某丙、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承担1022元,原告衡某甲自负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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