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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汉族,农民。系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贾某丙,男,汉族,系上诉人伯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任社旗县人民医院督查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贾某甲于2008年10月7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社旗县人民医院赔偿婴儿死亡费和精神损害慰抚金。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贾某丙,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杨德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4日贾某甲之妻孙秀玲化名为某阳县X乡X村郭秀玲到社旗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生育,当日剖腹产一男婴。2007年11月6日医生查房时未见该男婴。2007年11月8日,贾某甲在该医院查找到了孙秀玲,但未见到婴儿,后孙秀玲自行出院。2007年11月15日贾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及婚生子被别人抱走为由,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孙秀玲离婚。审理中孙秀玲提供了社旗县人民医院防保科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欲证明儿子患新生儿肺炎已死亡。2008年8月29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X号准予离婚判决,以婚生子是否生存泌阳县公安局正在调查中为由,未解决孩子抚养问题,并责令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院病历等相关资料,均未显示贾某甲之妻孙秀玲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生男婴患病、治疗、死亡的记载。对孙秀玲在泌阳县人民法院举证的“死亡证明书”的内容看,该证据所记载的婴儿死亡时间与入住医院时间不符,且社旗县人民医院认为死亡证明书上医生签名系伪造,所盖印章假冒。该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故贾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秀玲所生婴儿在住院生育期间死亡,对其要求社旗县人民医院赔偿婴儿死亡费和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贾某甲要求被告社旗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婴儿死亡费x元及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贾某甲向本院上诉称:医院负有举证新生婴儿丢失或死亡与其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社旗县人民医院答辩称:贾某甲之妻在其夫妻关系严重恶化时化名单某住院,并分娩男婴,后其将婴儿交其他亲属抱走,又强行出院。贾某甲以虚假“死亡证明书”诉请赔偿无据,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举证及医院相关病历资料,均不能证实贾某甲之妻孙秀玲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生育男婴期间,婴儿有患病、治疗、死亡的事实。且贾某甲在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孙秀玲离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不和及婚生子被别人抱走。在离婚诉讼中称其妻将婴儿藏匿,并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开具虚假“死亡证明书”。为此,原审法院对出具假证的行为以妨碍诉讼而对社旗县人民医院决定罚款x元。现贾某甲又以“死亡证明书”诉请医院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某凯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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