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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与钟某甲、张某某、钟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

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甲,男,1963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系被告钟某甲之妻。

被告钟某乙,女,成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系被告钟某甲、张某某之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钟某甲、张某某、钟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汉斌、被告钟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我儿子陈某华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钟某乙谈婚,初六双方家长即签订了红单,当场付给被告钟某甲、张某某彩礼钱x元、钟某乙4600元,初七再付了x元给钟某乙,初九,被告钟某乙依会昌县风俗“归门”到我家与我儿子成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然钟某乙在我家生活至正月十三,次日即去深圳谎称拿回原打工留下的生活用品,从此杳无音信,在今年的端午节,钟某乙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回到我家,吃过午饭走了,至今未回,被告钟某乙显然没有与我儿子共同生活的意愿,纯属骗婚诈钱,我们曾经找到被告协商退还彩礼事宜,因被告只同意退x元而协商未成,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钟某甲、张某某、钟某乙辩称,1、原告隐瞒儿子曾患脑膜炎语言有障碍的事实,骗取我女儿与其儿子结婚,我们才是受害者;2、我们仅收取了x元的彩礼钱,并非原告所说x元;3、钟某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她收取的只是男方的赠与,而非彩礼;4、我方没有答应退x元彩礼钱,原告捏造事实;5、只要陈某华治好病,钟某乙愿意和他办理结婚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之子陈某华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钟某乙谈婚,初六,双方家长即签订了红单,双方约定:男方应付女方家长长庚钱x元、脱奶衣380元、公鸡100元、绣花270元,应付钟某乙置办衣服2900元、三金9000元,以上计x元,女方则购买摩托车一辆作嫁妆(折款4200元)。原告扣除嫁妆摩托车折款4200元,余款x元付清给被告钟某甲、张某某、钟某乙,初九,被告钟某乙依会昌农村风俗“归门”与原告儿子成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钟某乙在原告家生活至正月十三,次日即以去深圳拿回原打工留下的生活用品为由离开原告家,被告钟某乙走后,陈某华与其无法取得联系,在今年的端午节,被告钟某乙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回到原告家,吃过午饭后又走了,从此杳无音信,被告钟某乙至今未回原告家。原、被告曾经协商返还彩礼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陈某华与被告钟某乙的婚姻显然系父母包办,就其双方而言,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培养起感情,因而双方的分手既情有可原,又是必然结果。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小孩未办理结婚手续,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仅几天时间,故原告主张“返还彩礼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甲、张某某辩称付给女儿钟某乙的钱系赠与性质不应返还,本院认为,陈某华若与钟某乙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的小额财物可认定为赠与性质,然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双方系父母包办,彼此并无恋爱过程,陈某华根本没有向对方表达感情的机会,且男方家长付的是金钱,而非陈某华付给钟某乙具感情色彩的物,故被告“赠与”的辩称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为女儿出嫁宴请亲朋好友有实际开支,返还80%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甲、张某某、钟某乙应返还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彩礼x元的80%计x元,限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鑫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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