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X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文玲,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农民,系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柏县X镇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高某甲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高某甲于2009年6月11日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毛集镇卫生院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26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集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文玲,被上诉人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委托代理人朱家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9日下午,原告在停放的农用车上玩,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其父母送往被告处救治,经过拍片、石膏固定、再拍片的治疗后,原告回家休养,后去掉石膏,发现原告左上肢受伤部位浮肿,又过几个月后,其浮肿部分仍未完全消失。2009年2月10日原告住进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陈旧性左孟氏骨折并挠神经损伤,入院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并修复术,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651.05元、交通费12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摔伤到被告处诊治,被告应严格按照医院操作规程为原告治疗,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已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而被告未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举证证实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系医患关系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对应的医疗事故等级,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51.05元;2、陪护费x元/年÷365天×13天×2人=1767.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天=130元;4、残疾生活补助费:3044元/年×30年x%=x元;5、交通费1266元,以上合计x.7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44元/年×2年=60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桐柏县X镇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79元。二、被告桐柏县X镇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毛集卫生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治疗过;2、被上诉人的伤残与上诉人的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原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数额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高某甲答辩称:1、答辩人提交的X光片和证人证言可证实其在上诉人处治疗的事实;2、上诉人的误诊误治导致了答辩人的伤残后果;3、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医患关系2、若存在医疗患关系,上诉人的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伤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诉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由患方对医患关系及损害后果进行举证,医方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高某甲提供上诉人毛集卫生院放射科片袋和X光片以证实其受伤后在毛集卫生院进行了诊治,上诉人毛集卫生院虽否认接诊高某甲的事实,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医患关系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医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高某甲经上诉人毛集卫生院接骨诊治后病情未好转,又入他院确诊为“陈旧性左孟氏骨折并挠神经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上诉人毛集卫生院虽否认自己的诊治行为与被上诉人高某甲的伤残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系医疗赔偿纠纷,则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民事法律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桐柏县X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舸
史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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