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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吴某乙、吴某丙、曾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日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曾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检察机关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4年至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商丘市租房伪造国家机关证件500余本、武装部队印章44枚,国家机关印章423枚,事业单位印章312枚,身份证20张;

自2004年至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乙出售被告人吴某甲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500余本,被告人吴某丙出售被告人吴某甲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三十余本;

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携带128份伪造的户籍迁移证前往与他人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曾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XX、刘XX、张XX、王XX、宰XX、李一X、夏X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犯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商丘市租房伙同家人以伪造、贩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等为生,其中伪造国家机关证件400余本并予以出售、伪造武装部队印章44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423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312枚、伪造居民身份证20张。

被告人吴某甲之弟被告人吴某乙出售被告人吴某甲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400余本,被告人吴某甲之父吴某丙出售被告人吴某甲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三十余本。

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之妻曾某某携带28份伪造的户籍迁移证前往与他人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均已供认,但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乙均供述买卖国家机关证件400余本,其供述情节吻合,且可以互证。

2、证人刘XX、张XX、王XX均证实上述被告人系外地人,在商丘租住他们的房子说是干生意的,后听说是做假证的。并有房租收到条予以佐证。

3、证人李XX、宰XX、李一X、夏X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曾某某做假证及买卖假证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吴某甲伪造证件、印章地点、在现场扣押印章及其他物品情况,其中居民身份证20份。扣押的吴某甲伪造的印章、证件及半成品,其中有3500页汽车合格证及108枚汽车合格证防伪标签。从曾某某身上扣押的山东户口迁移证128份。

5、吴某甲、吴某乙、曾某某在银行开户及存款明细证实:吴某甲、吴某乙、曾某某在商丘没有从事过正当职业,但自2002年以来有在银行开户存取款情况,自2004年以来,有大量存款情况。

6、伪造现场照片、伪造的印章印模证实:吴某甲伪造印章情况,其中武装部队印章44枚,国家机关印章423枚,事业单位印章312枚。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曾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证

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大量伪造武装部队印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曾某某为牟取利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中被告人吴某乙参与多次、大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主犯;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共同犯罪从犯。被告人曾某某在出售128本伪造的户籍迁移证时未能售掉,系犯罪未遂。上述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吴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吴某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曾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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