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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乡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内乡县司法局马山口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严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银乔粮油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简称亚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银乔粮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乔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红敏,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被告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南阳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协商购买一辆货运汽车。按双方协商意见,由被告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后,余款由其员工以个人消费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将车提走。后按揭贷款因故未能办理。被告于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称:“今欠亚飞公司车款伍万伍仟柒百元整(x.00)。(车款总x.00已付4400+6000+4300)(注:车款以转账票据为准)南阳市银乔粮油总公司2007.10.17”。下空白处注明:“经协商半个月内付清余额”。在证明上被告加盖其印章。同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金额为x元,购货人为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因在售车过程中原告员工胡某某系经办人,应单位要求胡某某给单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称:“2007年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单位购车。总价款壹拾壹万元整(x.00)欠伍万伍仟柒百元整(x.00元)。经我办理,我保证在15天内追回欠款伍万伍仟柒百元整。(x.00元)。胡某某2007.10.17”。该欠款经追要被告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未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汽车的行为系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的交易行为中,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汽车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x元。被告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因按揭贷款未能办理,故欠款及利息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本院认为,双方所协商的按揭贷款成立与否,并未影响双方的实际交易行为。被告未因按揭贷款没有办理而撤销交易行为,而是接收车辆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在半个月内付清剩余车款。故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说明其保证在15天内追回欠款而未约定责任的承担。该承诺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担保意义,故胡某某不应承担法律上的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1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南阳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阳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因按揭贷款没有办理而撤销交易行为,贷款未办理,上诉人出具的手续没有法律效力,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保护我们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南阳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银乔粮油公司是否欠被上诉人亚飞公司的欠款,是否应予偿还。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乔粮油公司在被上诉人亚飞公司购买汽车属实,后出具欠款条据,上诉人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银乔粮油公司称“双方协商按揭贷款,因亚飞公司没有给办理,故欠款及利息我们不应承担,应由亚飞公司自己承担”,但对该案双方协商按揭贷款成立与否,并未影响双方实际交易行为的完成。上诉人已接收车辆并承诺在半个月内付清剩余欠款,就应践行承诺支付下余车款。故上诉人银乔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银乔粮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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