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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1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侯审。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租住郴州市X区X室开设赌场,召集多名赌博人员用麻将、字某、扑克进行赌博,并从中收取服务费非法营利,直至2009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共非法获利x元。

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缴了非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彭文等五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住房出租协议、收台费明细帐、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罚没收入缴款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业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非法所得,且缴纳了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王某的非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黄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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