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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元某某。

上诉人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因王某某诉其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汤国土罚[2008]X号关于对王某某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处罚决定,认定2006年1月,被处罚人未经依法批准,即占用本村X路南侧土地建房,占地面积1200.13平方米(折合1.8亩)。占用该宗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予以行政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被处罚人非法占用的土地1200.13平方米,共计x.17元某罚款。王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4日作出汤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2009年3月10日送达当事人。王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王某某与汤阴县X镇X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10年,土地租金每年x元。协议约定:王某某在租赁的土地上可搞大型建筑物。王某某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部分建筑物。该土地位于汤阴县X路X路南,1995年汤阴县X镇X村委会在该土地上成立武家庄村委会预制厂,并办理了汤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武家庄村委会预制厂,房屋11间。2005年4月25日所有权人变更为汤阴县X镇X村委会,房屋6间。2000年8月30日汤阴县岳飞武术学校就该土地与汤阴县X镇X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08年9月30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以王某某未经批准即占用武家庄村X路南侧土地建房立案查处,10月8日进行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10月27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处罚王某某的建筑物共涉及建筑物9处,王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处罚的建筑物中有武家庄村委会预制厂和岳飞武术学校的部分房屋。根据一审法院调取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起诉状、反诉状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武家庄村委会对伙房、餐厅、保管室、仓库主张权利,且该案判决书对本案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003年12月16日工程转包协议进行了叙述。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张XX)承包了张XX武术学校一座及其附属工程……,工程未结束,甲方无力继续承包,经与乙方(王某某)协商,由甲方转给乙方承包。乙付给甲方工程款壹拾肆万贰仟元某,然后由乙方继续承包……。一审调查武家庄村委会主任笔录中称: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处罚王某某的建筑物中,有部分建筑物是王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之前给岳飞武术学校建的,有部分建筑物是王某某在原村委会预制厂旧房及基础上翻建和维修所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违法占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王某某认为汤阴县国土资源局所处罚的建筑物并非全部属王某某所建而提出异议,且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叙述的及王某某提交的工程转包协议显示,2003年王某某开始承包武术学校的部分建筑工程,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对此未能予以调查核实而进行处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撤销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撤销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汤国土罚[2008]X号关于对王某某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范围不包括武家庄村委会和岳飞武术学校建的房屋,也不包括王某某当时做为建筑工程承包人为岳飞武术学校建的房屋。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武家庄村X村主任刘星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事实,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年1月9日作出的(2008)第X号民事判决不能做为本案证据;工程转包协议是2003年张XX将其承包岳飞武术学校房屋工程转包给王某某,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处罚范围包括王某某为武校建的房屋。2、上诉人对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涉及的该宗土地上先后有三位房主建房。第一是武家庄村委会建预制厂时建的机井房、变压器房和门面房;第二是2000年8月3日,武家庄村委会与岳飞武术学校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位于汤阴县X镇X路X路南的原村预制厂土地租赁给岳飞武术学校,并将该土地上建筑的房屋作价1万元某给岳飞武术学校,岳飞武术学校承租该土地后先后由张XX、王某某承建,共建教学楼X间和餐厅、伙房8间;第三是2006年1月1日,武家庄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上述土地租赁给王某某,王某某承租后于2006年3月未经批准占地1200.13平方米建房9处。上诉人在充分调查取证基础上作出处罚决定。请求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对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王某某违法占地建房9处,实际只有其中一处是王某某在与武家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后自建的门岗房,面积11.45平方米,其余8处均不是王某某所建,有的只是进行了整修。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调查核实,主要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享有对本辖区内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权。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王某某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建房共9处,但该9处房屋的所有权尚存在争议,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在未调查清楚被处罚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罚决定不当,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汤阴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某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婵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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