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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静,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乙系洛阳市X区白王某利生态养殖场负责人。2008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乙父亲王某甲和原告李某某签订《入住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牛群到挤牛奶某所挤出的牛奶,有甲方收购,甲方向其他公司交奶,如出现拒收、奶某、微生物超标奶某一切问题,由甲方自行解决,于乙方无任何责任,奶某按约定价照发。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应提供充足优质的青储草,让乙方所有牛群能够一年饲喂,青储草由甲方收购储存,每头牛每天1.5元,如甲方提供不够者,有甲方赔偿乙方所有收购饲草费用。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提供场房、场地、所有地租、水电费一年费用全免。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另加其他费用。合同自签字之日到2009年9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第一批30头奶某搬迁到白王某牛养殖小区饲养,后因饲草问题,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搬出该奶某养殖小区,在搬迁的同时,被告王某乙收到原告所交人民币9780元,该收条上注明“今收到李某某拒收奶某和罚款运费和劳务费97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入住合同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中已约定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另加其他费用,王某乙作为经营者,无权收取罚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收取的罚款和费用应予以退还。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罚款和其他费用97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承担557元,被告承担500元。

李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回避上诉人主要诉讼请求,使上诉人权益未受到保护。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奶某入住合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造成的,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被上诉人的罚款行为违法,判令返还9780元,但对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却没有认定,使上诉人权益未受到保护。2、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入住合同》,并列举了证人证言、光盘等证据,但一审却没有认定,使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未得到保护。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在返还上诉人9780元的同时,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其它损失x.4元。

王某甲、王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说我们违约没有草不是事实,我们养殖场有草,而是上诉人故意找茬搬走,合同里没有规定上诉人不能外购青草。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15日王某甲和李某某签订的《入住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应提供充足优质的青储草,让乙方所有牛群能够一年饲喂,青储草由甲方收购储存,每头牛每天1.5元,如甲方提供不够者,有甲方赔偿乙方所有收购饲草费用。二审庭审中,李某某称该款是由其支付给养殖场,支付到2009年3月18日。

2、根据李某某在原审中的起诉书及二审庭审中所述,李某某主张的损失x.4元包括:没有青贮草保障增加精饲料投喂,按每天每头牛1.5公斤、每公斤2.1元、3月18日至5月26日30头牛共计6520.5元;牛群搬迁费1350元;由于经常更换饲草给奶某造成应激减产损失,按每天20公斤,每公斤2.3元,从3月18日算至搬运后7天即6月2日共76天,共计3496元;雇工清理牛粪费用,从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5月26日共225天,每天10元,共计2250元;因王某甲方未送草到牛舍,损失拉草工资900元;采购各种草款(含部分运费)x元;扣除李某某5月13日奶某374.9元。对于购草损失,原审中李某某提供了4张分别由王某仓、李某卫、裴宏强、杨军涛签名的购草收据、1张李某卫签名的运费收据及1张李某前、郭正修出具的证明。李某前、郭正修2010年6月15日证明内容为“李某某的牛群在白王某牛养殖小区时因缺草于2009年4月购花生秧1车,付款1300元整”。4张购草收据为相同格式,有连号,收据上除签名之外的内容不是售草方填写,其中两张收据开具时间在2009年5月26日之后,另外2张收据开具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24日、25日,但收据上分别标明“(3月15日-5月15日)”、“(2009年3月-6月)”。

3、关于李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二审庭审后组织双方观看质证,视频共有五段,其中有一段是与王某甲本人的谈话,有王某甲的影像,谈话中对于谈话对方所说的没有草的情况,王某甲有“哪咋弄,我也没门呀”的表示。质证中,李某某问:“‘没草,没有门’是不是你说的”王某甲答:“我买的花生秧在那儿搁着”。李某某说“那花生秧里有很多塑料带、地膜,就不能喂。”王某甲答“花生秧咋不能喂,人家都喂完了。”李某某问“是喂完了还是你处理了”王某甲答“在那儿堆着都喂完了。我原来都不懂,他们起草的合同,合同都是制约我的。喂了三年,赔了三年,人家说一天一条牛吃一块五,实际是能吃到三块。”法庭支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对李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中王某甲谈话的内容显示,王某甲并不否认其养殖场出现了青储草断草现象,故对于李某某主张的2009年3月18日青储草断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提供的购草证明非交易当时形成、购草收据非由售草人填写、形式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入住合同》标准计算李某某的饲草损失至2009年5月26日李某某的牛群搬离王某甲、王某乙的养殖场,即1.5元/天/头×30头牛×79天=3555元。李某某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部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某乙、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饲草损失3550元;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王某乙、王某甲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7元,均由李某某负担557元,由王某乙、王某甲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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