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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洛阳东方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医院人事科科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上诉人洛阳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景明,上诉人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原系被告东方医院的一名职工,2009年9月18日,原告李某甲向被告东方医院提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一次性补偿等若干要求。2009年9月25日,被告东方医院作为甲方、原告李某甲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02年11月1日与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在明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自愿提出与甲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提出与甲方协商解除2002年11月1日与甲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2、甲方鉴于乙方的情况及意愿,同意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同意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3、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人事及劳动关系转入洛阳市失业保险处并保证办理失业手续。4、在上述劳动合同终止后,甲乙双方就履行该劳动合同所涉及到的乙方劳动时间和休某、休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和奖惩等相关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对此不再有任何异议。5、经济补偿金在办理完上述条款后15日内支付。当日,原告的儿子李某乙作为原告李某甲等的代理人(甲方),还与被告人事科(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就甲方代理李某甲(等四人)共同投诉洛阳东方医院安排其超时加班、拒不支付加班费一案,投诉人的代理人应乙方要求,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内容:1、代理人同意乙方提出的配合单位撤回或了结投诉人对一方(乙方)的投诉及上访。2、在甲方配合乙方了结对单位的投诉后,乙方必须向投诉人每人支付3600元作为赔偿。3、乙方支付赔偿后,双方对此不再有任何异议。但该款被告东方医院未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1日,李某甲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东方医院支付加班工资和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赔偿金x元。2009年12月24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李某甲的仲裁请求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案件已予受理并开庭审理,决定对李某甲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李某甲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还查明,李某甲曾屡次对洛阳东方医院申请仲裁。2009年11月2日,李某甲申请仲裁的请求为补发少发的工资差额7700元及50%的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曾数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且每次请求事项均不一样,故本案审理范围应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的李某甲的申诉请求为准。该次李某甲的申诉请求为二项,即支付加班工资和支付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赔偿金x元,根据2009年9月25日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洛阳东方医院人事科签订的协议书,洛阳东方医院愿意赔偿李某甲3600元作为加班工资事实清楚,原告李某甲该诉求予以支持。根据2009年9月25日的李某甲与洛阳东方医院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写明“乙方自愿提出与甲方协商解除”,故原告李某甲主张的支付迫使解除合同的赔偿x元之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主张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之诉求,因不在本次的申诉请求范围之内,故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原告李某甲的2倍的赔偿金7200元之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支付原告李某甲加班工资36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东方医院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求不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而不予审理,显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变更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的事实,该协议是被上诉人起草并在其多次强烈要求下达成的,应当得到遵守和履行,且该协议是单独可诉的民事协议,并不是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为必然的前置条件。二、一审判决仅仅支持了上诉人3600元加班工资而不支持拖欠加班工资的双倍赔偿金,明显错误、不合法理。三、上诉人要求支付迫使解除合同的赔偿金x元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先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在上诉人多次的向有关部门投诉及提请仲裁后仍然没有解决此事和履行义务,仍长期停止上诉人的岗位工作,迫使上诉人解除合同,应依法支付强迫解除合同的赔偿金x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十五条规定:因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支付经济补偿外并应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及迫使解除合同的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2、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3600元加班工资的双倍赔偿金7200元。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方医院答辩:一、答辩人是依据上诉人2009年9月18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于2009年9月25日和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胁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迫使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9日领取了16个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答辩人依据“协议书”约定也将上诉人的人事及劳动关系转入洛阳市失业保险处,并办理了失业手续。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争议。三、根据上诉人2009年9月25日向答辩人出具的“不再要求补偿”书面材料和李某甲、赵某、王发寿、吕建锁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与答辩人达成的互相谅解“备忘录”已明确显示,上诉人李某甲等于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间在答辩人处有延时工作的,答辩人都通过安排调休某方式保障了上诉人李某甲等休某的权利,有节假日加班的,都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了上诉人李某甲等相应的加班工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拖欠加班工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争议,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东方医院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一审在查明事实部分共查明两个基本事实,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5日协商一致签订了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二是上诉人的职能部门“人事科”与所谓被上诉人李某甲等四名劳动者的代理人李某乙(没有被上诉人的委托书)签订的关于加班费赔偿协议书一份。而所谓的第二个事实被上诉人亦未举出其它证据佐证,且根本不为上诉人承认。退一步说,一审在两份证据即一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一份是上诉人下属职能部门与被上诉人所谓代理人之间的协议证明力大小明显不等的情况下,以证明力小的“加班费补偿协议”为定案依据,明显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当庭承认的、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明确约定:1.乙方(李某甲)自愿提出与甲方(东方医院)协商解除2002年11月1日与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2.甲方鉴于乙方的情况及意愿,同意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同意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x.00元。3.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人事及劳动关系转入洛阳市失业保险处并保证办理失业手续。4.在上述劳动合同终止后,甲乙双方就履行该劳动合同所涉及到的乙方劳动时间和休某、休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和奖惩等相关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对此不再有任何争议。5.经济补偿金在办理完上述条款后15日内支付。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就本案争议达成一致,但一审判决在认定时又认为2009年9月25日上诉人职能部门“人事科”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等四名劳动者的代理人李某乙签订的“加班费赔偿协议”事实清楚,明显自相矛盾。第三、一审查明的“加班费赔偿协议”内容为:1.代理人(李某乙)同意与乙方(上诉人)提出的配合单位撤回或了结投诉人对乙方的投诉及上访;2.在乙方(被上诉人李某甲等四名劳动者)配合乙方了结对单位的投诉后,乙方必须向投诉人没人支付3600元作为赔偿;3.乙方支付赔偿后,双方对此不再由任何争议。也就是说,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的职能部门需向四名劳动者每人支付3600元作为赔偿,并非加班费,但在判决第一项却是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3600元,明显文不对题。第四、从时间顺序来看,“加班费赔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签订时间也是2009年9月25日,且明确约定的解除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同时约定双方就履行该劳动合同所涉及的乙方劳动时间和休某、休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和奖惩等相关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对此不再由任何争议。也就是说,即使“加班费赔偿协议”有效,也因2009年9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包含,不再具有单独主张的效力。由此可见,一审以“加班费赔偿协议”为定案依据,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针对加班费赔偿协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明确提出多项质疑:一是各单位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文件均应加盖单位法定公章,不能以下属部门的内部印章代替,这是不成文的规定,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二是上诉人职能部门负责人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庭审时明确表示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指证该职能部门从未与被上诉人的所谓代理人李某乙签订过此协议;三是在本案中,凡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有协议均为打印文件并加盖上诉人“洛阳东方医院”公章,且均有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李某乙二人的签名并按手印。而“加班费赔偿协议”为手写件,加盖上诉人职能部门内部印章,没有加章日期,没有被上诉人签名;法庭提问时被上诉人的代理李某乙明确表示“是其在上诉人处住院时的病房所写,让人事科盖的章”,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四是人事科作为上诉人的职能部门,不是独立法人,其印章只在人员调配时对本单位内部其它部门发生效力,并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这是公认的事实。五是凡与经济给付内容有关的协议,必将涉及一个单位的财务制度,只能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班费赔偿协议”是有经济给付为内容的协议,加盖人事科的印章,明显不合常规。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东方医院上诉,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如下: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职能部门人事科与答辩人达成的“加班费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其做为被答辩人的职能部门,与被答辩人之间是一种天然的代理关系,协议约定内容及权利义务的约定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人事科与答辩人之间签订加班费赔偿协议,是被答辩人内部管理关系的一种表现方式,且该协议内容明确了3600元为加班费性质,被答辩人的上诉状也称“该协议为加班费赔偿协议。”但一审判决却没有支付双倍赔偿工资,显然与事实、法律相悖,对此问题答辩人现已提起上诉。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与“加班费赔偿协议”是内容完全不同的各自独立协议,是双方解决不同问题分别达成的协议,均应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不存在因签订时间不同而予以包含的问题。

二审中,东方医院提交2009年9月25日备忘录以及“查考勤记录及加班费发放统计”各一份,拟证明李某甲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间在东方医院工作期间,凡有延时工作的,东方医院都通过安排调休某方式保障了李某甲休某的权利;有节假日加班的,都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李某甲所称的拖欠加班工资情形。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李某甲对该两份证据证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东方医院为了掩盖劳动部门的检查,让李某甲撤案而出具的。本院认为,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东方医院的上诉观点,详见本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在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劳动争议案件庭审时,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认可已收到东方医院x元经济补偿金。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在2009年9月25日备忘录上签名作为乙方当事人的王发寿、吕建锁到庭认可曾委托李某乙(即本案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与东方医院协商加班工资问题,并由李某乙与东方医院达成2009年9月25日协议,即东方医院支付李某甲、赵某、王发寿、吕建锁等四人每人3600元作为配合了结对医院加班费投诉的赔偿款的协议。2011年6月22日,吕建锁又一人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知道加班费处理结果,也不知道3600元从何而来,协议书之事也不知道。其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就本案李某甲与东方医院之间存在的两份协议的效力而言,即同时签订于2009年9月25日的加盖东方医院单位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加盖东方医院人事科公章的“加班费赔偿协议”。第一份协议,内容及形式合法,李某甲虽称系受东方医院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交东方医院胁迫其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样,在无证据证实东方医院人事科公章系李某甲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加盖的情况下,第二份协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至于东方医院所称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及没有加章日期等,均不能作为认定协议效力的直接依据。鉴于该两份协议签订于同一天,在无证据证实协议先后顺序的情况下,两份协议间既不存在约定内容相互包含的问题,也不存在效力大小问题。东方医院二审提交的备忘录以及“查考勤记录及加班费发放统计”同样不能否定第二份协议的效力。依照第一份协议,东方医院和李某甲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李某甲要求东方医院支付迫使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二份协议,双方就加班费一事已达成一致,即东方医院支付李某甲3600元作为加班费赔偿金,故本案不存在支付3600元加班工资的双倍赔偿金问题。另外,关于李某甲主张的x元经济补偿金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该x元经济补偿金东方医院已实际支付,故李某甲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李某甲、东方医院的上诉均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李某甲及东方医院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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