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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谢某某、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谢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发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并罚执行的依据存在错误,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查阅了原审卷宗,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0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伙同刘现平(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X镇煤碳局家属院,盗窃一辆黑色山阳牌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2875元。

(二)、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闫某某、田某某在安阳县X镇工商所家属院,盗窃一辆红色都市贝贝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89元。

(三)、200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窜至安阳县X镇批发市场内在石玉清诊所前,盗窃一辆红色王羊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610元。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赔偿失主石××1300元。

(四)、2006年6、7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大队家属院内,盗窃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经物价鉴定价值1947元。赔偿失主王××1300元。

(五)、2006年5月6日夜,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刘现平(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金狮麟”饭店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680元。

(六)、2007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闫某某、谢某某在安阳县X乡东方红大酒店内。盗窃一辆金城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96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谢某某将摩托车退还失主。

原审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谢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六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六、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07年2月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2007年6月22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其他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并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X号和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谢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六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谢某某、韩某某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亦无不当,但原审在决定对李某某的刑期时,应将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并罚。原审并罚依据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六、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

(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田某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某刑期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被告人杨某某刑期从2007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被告人谢某某刑期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被告人田某某刑期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焦保顺

陪审员万吉平

二○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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