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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xx与胡xx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xx。

委托代理人王朝安,偃师市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姬xx因与胡xx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日,原告与本村X组签定了一份“仓库租用协议书”,该村X组将仓库和仓库院租给原告姬xx使用,租期10年,协议载明:“1、期限为拾年,从1999年3月l号起至2009年3月X号止;2、租金一年贰佰伍拾元,每年年底付款(一年一付);3、如协议到期,租用人姬xx可以优先租用。(合同一式二份)租用人:姬xx(签名及私章)村X组长:姬某选(签名及私章丿偃师县城关公社吓田寨联社财务专用章1999年3月1日)。2003年10月9日吓田寨村X组通过投标方式将姬xx租赁的库房及库房的院化分4份对外出租,其中胡xx租用1份,并签有租用合同。合同载明:“吓田寨第6村X组旧仓库土地化分4份,经村X村委会批准。并在本组范围内以公告、公开方式投标,四户中标,租用期为60年(2003年10月10日一2063年10月9日止)。一次性按投标数额交款生效。依本组财务交款收据为准。仓库院内旧库房、树木及一切杂物,在谁承租土地上归谁所有,不再交任何费用。甲方:吓田寨第六村X组长姬某朝(签名及私章)、本组村民代表:胡xx、姬某、刘某才(签名捺指印),乙方:承租人:胡xx(签名捺指印)。偃师县X村X组公章2003年10月9日”。2009年3月1日吓田寨第六村X组又与姬xx签订一份“仓库续租协议”,在原有的地方续租30年,协议载明:“1、期限为叁拾年,从2009年3月1日起-2039年3月X号止。2、租金每年贰佰伍拾元,每年年底付款(一年一付)。2、如协议到期,租用人姬xx可优先租用。(本协议一式二份),租用人:姬xx,第六村X组长:姬某选,代表签字:王书峰、牛景乐,赵九江,偃师县X村X组公章2009年3月1日。”2010年5月l9日,被告胡xx将仓库与院子大门拆除,为此原告起诉。

另查明,1999年3月1日原告与吓田寨X组签订协议后,于2005年9月7日交纳了2004年、2005年租金500元,于2009年2月25日交纳了1999年、2000-2001年、2006-2008年租金1500元,于2010年3月19日交纳了租金500元。2003年10月5日,被告交纳了中标款1000元。上述款项均交至村委联队会计处。2003年被告持有的中标合同及2009年原告持有的续租协议上的村民代表资格均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1999年3月1日签订的“仓库租用协议书”上,仅有吓田寨X组组长姬某选的签名,并无吓田寨X组的公章及村民代表的签名,原告也无法证明该协议是经过村X组讨论决定,且原告自协议签订后一直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交纳土地租金,直到2005年9月才开始补交租金,故该协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合同的履行上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协议。2009年3月1日原告与村X组签订的“续租协议”,是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所签,也应属无效协议。被告持有的2003年10月9日签订的“租用合同”,是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村X组的招标文件,也无证据证明村X组开会研究招标的事买,“租用合同”上显示经过村X村委会证明不知道此事,与合同所载相互矛盾,且合同约定租用期限6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20年,60年的租金仅为1000元(包括土地上的附属物),又明显损害了村民集体的利益,而且中标后至今一直未丈量四至,中标的4户中有2户也予以退出。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原、被告均不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姬xx承担。

上诉人姬xx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判决错误。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偃师市X组(以下称第六村X组)签订的二份“租用协议”无效,是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份是1999年3月1日“仓库租用协议”,期限十年,2009年3月1日到期。(经村X组同意),期间,上诉人盖有6间房子,建有院墙、大门。这份协议双方自愿,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双方签字,并盖有当时第六村X组的公章(原审判决书中说无盖公章是错误的)。况且这份协议已履行完毕二年之久,期间双方均无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这份已履行完毕的“租用协议”是有效的。②、第二份是在2009年3月1日上份协议到期后,上诉人又与第六村X组签订了—份“续租协议”。该协议不但有双方签字,而且盖有第六村X村民代表签字,双方也已按协议履行至今,现在2011年2月22日仍在履行此协议,上诉人交付租金第六村X组接受租金,充分证明了该协议有效,进—步说明了第六村X组又一次认可承认协议的有效性。此协议双方不欺、不诈,不损害他人利益,意思表示真实,不违犯法律规定,—直在履行中,原审法院认定无效,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需要说明一点,第二份协议虽然是30年,但并不因此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说明超过二十年以后的部分无效,并不是该协议全面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③、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错误,是认定事实不清。前边已经讲的很清楚,上诉人与第六村X组签订的二份“租用协议”均有效,所以对第六村X组的仓库及仓库院具有使用权、受益权。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具有原审诉状中的各项请求权。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书中表述:“2010年5月l9日被告胡xx将仓库与院子大门拆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10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租用期内将上诉人常年居住的仓库院大门、仓库相邻的房间拆坏,碎砖烂瓦等杂物堆积院内,使上诉人无法出入,直接影响上诉人生产生活,并造成巨大损失,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租赁使用权和收益权。请洛阳市X村X组租赁协议有效,维护上诉人各项合法权益。另外,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2003年10月9日签订的租用合同无效,不持异议。2、原审法院程序不当,影响案件按期审理和正确判决。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立案时间是2010年5月28日,于2011年2月21日才领到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明显超过六个月的审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胡xx负担。

上诉人胡xx诉称,1、维持原审“驳回原告姬xx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原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1999年3月1日签订的“仓库租用协议书”。2009年3月1日的“续租协议”,两份协议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合同履行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驳回原告姬xx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2、依法纠正原审本院认为部分的错误。被上诉人姬xx诉上诉人侵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2003年lO月9日签订的租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是错误的。①、被上诉人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按侵权纠纷立案。原审法院应该对被上诉人提交侵权证据予以审查,不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合同确认之诉,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证明对被上诉人未构成侵权的证据,原审对合同本身法律效力进行确认,认为2003年lO月9日签订租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此认为实际也损害参与招标、竞某、中标而签订租用合同,其他三户的合法利益。在本侵权案件中确认合同效力,明显不当。②、上诉人持有的2003年lO月9日签订的租用合同,是村X组范围内以公告、公开方式,通过招标形式取得,该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审认为“租用合同上显示经过村委会批准,但经本院调查,村委会证明不知道此事,与合同所载相互矛盾”。该认为错误,上诉人与村X组签订合同,是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村委会根本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况且在原审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2003年10月9日签订的租用合同是群众公开竞某中标的。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实际履行,对中标财产及土地使用已管理使用达八年之久。③、原审判决认为“且合同约定租用期限6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期限20年,60年的租金仅为1000元,又明显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吓田寨第六村X组仓库院,长年闲着无用,院内房屋及财产损坏严重,房屋已是危房。根据当地租赁形式,参考周边的租赁期限,60年期限符合当地情况,虽与法律不符,但超过部分无效,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仍为有效,原审以此否认上诉人持有合同的无效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招标、竞某、中标的1000元,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高于市X村民集体利益,而原审认为损害了村民集体的利益,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持有的2003年lO月9日签订的租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缺乏根据及法律依据,二审应该依法予以纠正。请求:1、维持原审“驳回原告姬xx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2、依法纠正原审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的2003年lO月9日签订租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部分。3、上诉费用由姬xx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姬xx于1999年3月1日与吓田寨村X组签定一份“仓库租用协议书”,该村X组将仓库和仓库院租给姬xx使用,租期10年,从1999年3月l号起至2009年3月1日止。2003年10月9日该村X组又通过投标方式将姬xx租赁的库房及仓库院化分4份对外出租,其中胡xx租用1份,并签订租用合同,租赁期60年。2010年5月19日胡xx对所租赁的库房及仓库院改造,姬xx以自己持有与吓田寨村X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为由起诉胡xx侵权,胡xx则提供与吓田寨村X组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抗辩。姬xx诉胡xx侵权,证据不足,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与吓田寨村X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并以此作为不支持姬xx的诉求,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姬xx负担100元,胡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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