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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3人与赵某丁、闫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1967年生,(系已故赵某青之女)。

原告马某乙,女,1986年生,(系赵某甲之女)。

原告马某丙,男,1990年生,(系赵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赵某丁(又名赵某东),男,1962年生。

被告闫某某,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赵某甲等3人诉被告赵某丁、闫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等3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东、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称,1988年原告赵某甲和同村村民马某桥结婚,婚后因赵某甲之父赵某青无子所以夫妇住娘家。婚后原告赵某甲生一女马某乙,一子马某丙户口均落在第七小组,并在该小组取得耕地,且由原告赵某甲之父依法与枣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自199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1日。2008年农历9月,被告欺负原告赵某甲父已去世,又人少势弱,以第七小组之名,强行侵占了原告已种上麦子的耕地,致使原告一家三口无地可种,生活无着,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依法返还侵占原告的耕地8.04亩,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被告赵某丁、闫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实施侵占“原告耕地”之行为,二被告所种为自己责任田。赵某青自2005年享受五保待遇,为五保户,2007年5月—6月份赵某青去逝后,作为户主已消亡,其土地包括财产应归村X组集体。且实已归村X组集体。七组现人均只有1.6亩,三原告所在四组人均1亩,原告诉状称8.04亩严重不实,从赵某青五保户证明上也只显1.6亩,三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是七组的群众代表,七组群众订有协议,按三年小调、六年大调动地。自1998年第二次延包至今一次大调两次小调,各户地块早已变化,二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土地8.04亩已分给了各户,原告所述地块早已不存在,根本无承包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赵某甲与同村村民马某桥结婚,原告赵某甲之父赵某青无子,原告赵某甲夫妇住娘家生活。原告赵某甲婚后生一女马某乙、一子马某丙户口均落本村原告所在的第七小组,并在该小组取得承包土地。1998年9月3日,原告赵某甲之父赵某青为家庭代表与枣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14—246,合同承包土地亩数为8.04亩,户主为赵某青,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2028年9月20日。原告赵某甲之父赵某青于2007年去逝,2008年农历9月,被告赵某东、闫某某私自以赵某青是五保户已故为由将三原告在后村北地北邻闫某占,南邻闫某国,东邻忙种路,西邻忙种路面积为4.3亩的一块承包土地,后村南地,北邻赵某东、南邻闫某占,西邻枣村X村耕地,东邻忙种路面积为2.2亩的一块承包土地强行分给小组各农户。现三原告没有土地耕种,没有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某,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粮食补贴存折、枣村X村委会证明、证人马某全、马某春、马某保出庭证言、对闫某某、赵某丁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农村X村集体所有,原告赵某甲之父赵某青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村委会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三原告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赵某丁、闫某某私自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三原告的承包地6.5亩分给小组各农户,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赵某甲之父系五保户应收回其承包土地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丁、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承包经营的土地6.5亩(后村北地北邻闫某占,南邻闫某国,东邻忙种路,西邻忙种路面积为4.3亩,后村南地,北邻赵某东、南邻闫某占,西邻枣村X村耕地,东邻忙种路面积为2.2亩);

二、被告赵某丁、闫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丁、闫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贞

审判员王静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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