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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内黄某房产管理所、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支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住所地内黄某城朝阳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国信公司因诉内黄某房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刘某甲、被上诉人内黄某房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许某某、一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于1998年12月注销了为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办理的内抵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国信公司不服该撤销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2日,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与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7内工信借字第8-X号、8-X号、8-X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同时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7内工信抵字第4、5、X号抵押合同。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于1995年8月4日办理了内抵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1997年8月20日办理了内房抵字第x号、x号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申请抵押房产所有权登记,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为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分别办理了内房全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债务人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持有用于抵押登记的内房全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持有的内抵字第x号、内房抵字第x号、x号房屋他项权证办理了注销登记。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对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2006年8月28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国信公司,并将97内工信借字第8-X号、8-X号、8-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原件及97内工信抵字第4、5、X号抵押合同原件交于国信公司,同时亦将内抵字第x号、内房抵字x号、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交于国信公司。国信公司认为,内黄某房产管理所注销内抵字第x号、内房抵字第x号、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09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内黄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0日吊销了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营业执照。内黄某房产管理所未注销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持有的内房全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内黄某房产管理所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依法享有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三十二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1997年8月22日,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构筑物、猪舍、羊舍为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办理了内房全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其工作人员领取。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持有的内房全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持有的内抵字第x号、内房抵字第x号、x号房屋他项权证,将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持有的内抵字第x号、内房抵字x号、x号房屋他项权证予以注销登记,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内黄某房产管理所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但不影响其注销行为的效力。因国信公司受让债权时,受让的内抵字第x号、内房抵字第x号、x号房屋他项权证均为复印件,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信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内黄某房产管理所注销内抵字第x号、x号、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依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的申请,为其办理抵押房产的产权转移手续,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注销登记时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让当事人提交相应的以物抵债协议等证明文件,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明显不足。2、内黄某房产管理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程序违法。内黄某房产管理所提供的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领取房产证的行为,属于房屋管理中产权转移登记行为,与本案被诉注销他项权证登记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内黄某房产管理所将此与被诉行政行为混淆,显属不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房产管理中的他项权证注销登记,内黄某房产管理所提交的证据中却没有当事人的注销登记申请,在无申请的情况下启动注销程序,显属不当,有悖《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依据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的申请,在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到场并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将原河南奥雪总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构筑物、猪舍、羊舍为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办理了房产证,但此转移登记的原因是依照买卖或是赠与,还是内黄某房产管理所所称的以物抵债,一审法院并没有交待清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仅凭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在没有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抵押债权已经清偿的情况下,就办理了注销他项权证的手续,一审法院却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基本清楚,不提供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不影响注销的效力,这样判决有悖法律、法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内黄某房产管理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内黄某房产管理所答辩称: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以公司房产做抵押,向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申请抵押贷款,答辩人按照程序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贷款到期后,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因无力偿还贷款,将房产抵债给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国信公司称2005年5月27日,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对原河南奥雪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2006年8月28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国信公司。答辩人认为,国信公司受让的债权与答辩人无关,理由如下:办理房产抵押的权利人是内黄某支行,并于1998年因原河南奥雪总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已将房屋产权抵债给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签订的协议是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05年,1998年已结束的原河南奥雪总公司与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的抵押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没有任何某系;如果在原河南奥雪总公司与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抵押期间发生抵押权转移,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国信公司并未办理抵押权转移变更登记;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6年8月28日将债权转让给国信公司与答辩人无关,1998年原河南奥雪总公司与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已结束抵押并办理了产权抵债转移登记;答辩人与国信公司没有任何某系,他们之间的转债仅凭一张他项权证的复印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在庭审时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98年原河南奥雪总公司因未能偿还其在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的到期贷款,故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与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共同向内黄某房产管理所口头申请,将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贷款抵押的房产过户登记到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名下,同时注销了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因到期未能清偿贷款,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其贷款时抵押的房产过户登记到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名下,在此情况下,抵押权得以实现,内黄某房产管理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并无不当。在1998年抵押权即已实现的情况下,国信公司以其于2005年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房屋他项权证的复印件,主张内黄某房产管理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婵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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