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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某的,男,32岁。

被告人袁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由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袁某平、袁某喜、陈年生(又名陈某顺)、李伏生(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王玉强(另案处理)到安阳县X乡X村民袁某某的地里盗掘了一座古墓葬,所盗文物卖出后,袁某某分得赃款670元。经安阳市X组鉴定,该盗掘地系北朝时期古墓葬。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安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证明及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家文化主营部门批准,伙同他人私自挖掘具有历史、文学、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一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它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袁某平、袁某喜、陈年生(又名陈某顺)、李伏生(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王玉强(另案处理)到安阳县X乡X村民袁某某地里盗掘了一座古墓葬,所盗文物卖出后,袁某某分得赃款670元。经安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盗掘地系北朝时期古墓葬。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玉强、陈年生、袁某平等供述以及文物鉴定小组鉴定,投案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罚没手续、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式,盗掘具有艺术、科学、文化价值的古墓,核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也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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