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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与张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红,洛阳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八分公司)与张某因欠款纠纷一案,2003年8月15由原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洛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洛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洛龙区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07)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十八分公司与张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十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郭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1996年6月,原告二十八分公司成立,由郭某任经理。同年10月,二十八分公司从深保公司购置“解放”半挂车四部,被告张某认购其中一辆,车号为豫C-x,参与二十八分公司的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并于1998年12月19日由双方协商签订了《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同时张某另有两部车,车号分别为豫C-x、豫C-x,挂靠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四分公司,其挂靠在十四分公司的车辆参与了原告的营运后,部分费用通过二十八分公司结转。二十八分公司对挂靠到其公司的车辆司机采取的是松散性管理,并考虑到车主资金紧张,采用先行垫付资金为司机办理运营手续,该公司的司机在出车前亦采用出具借条暂借公司的现金应付路途中的费用,随后再从结汇的运费中予以扣除,抵销借款并以领款单形式领款,而领款单也并非全部领取现金,实际是为平账而设。因原告以此方式记账,存在记账不准确的问题。

重审中,张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委托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1996年6月至2000年8月期间张某挂靠在二十八分公司的运费收某情况及双方运费抵借款情况进行鉴定审计。2007年7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洛信德会事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张某挂靠期间的运费收某为x.78元。2。张某挂靠期间向二十八分公司借款为x.72元。综上,张某挂靠期间运费抵借款后余额为x.06元。二十八分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二十八分公司曾在电话中告知鉴定机构公司账册原件目前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但鉴定机构未取回,该鉴定结论是在没有取得涉案全部送检材料原件的情况下做出的推断性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补充鉴定。张某对于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有效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副页当中的应付账款第2页第4笔1997年4月30日4095元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拉回的运费是47万余元,因为原告不提供相应账目,致使鉴定报告上所述只有41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后要求在账册原件取回后,对账目进行补充鉴定,并于2009年7月27日提交了补充鉴定申请。2009年8月12日,原审法院函告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对已取回的账册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2月22日出具洛信德会事(2010)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账面调整后张某欠二十八分公司x.12元。2、认定张某运费金额为x元。3、审计调减“其他应收某-张某”7800元。4、无法确认运费金额x.40元。5、有争议的其他事项,金额x.50元。综上,除无法确认运费及有争议事项外,张某挂靠期间运费抵借款后余额为x.88元,即二十八分公司应付张某运费x.88元。原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l、审计材料不真实,对方提供的是复印件。2、对鉴定人资格有异议,认为鉴定人李景惠身份不明。被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l、对鉴定结论一至三项内容无异议。2、对鉴定书第7页至第8页中“无法确认运费6笔”有异议,认为此6笔运费被告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计入张某运费收某。3、对鉴定书第8页至第9页中“有争议的其他事项2笔”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本案原一审时就提交了号码为NO.(略)及NO.(略)两份收某,原告只是否认该收某的存在,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证据应予采信,该款项应计算为原告欠被告的运费。4、对鉴定书第10页所称“其余x元无法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古城机械厂证明、二十八分公司经理郭某证明、会计关会春证明,均可证明1996年11月购买洛阳古城机械厂松花江面包车系原告所为,并非张某所购,车款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将购车款当做张某个人借款扣除,应予纠正,将x元计入张某收某。

原审法院重审中另查明,199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张某的豫C-x号货车挂靠在二十八分公司参与经营一事,经协商签订了《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二十八分公司对张某及其车辆“在承包经营期间实行全面管理;由公司每月先垫付不包括养路费在内的各项规费1350元,领回营运证件后,由参与经营人即被告于月底交清交通规费,领取营运证件参与运输;公司负责办理挂靠车辆的及索赔手续,费用由被告支付;帮助被告组织货源等,费用标准由合同双方商定,所需费用由被告支付;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报停要求公司减收某项费用;如确因重大事故需要报停时,经公司上级批准方可,劳务管理费等照收,承包期未满,合同双方均不得随意终止合同等等。2000年4月1日,被告张某未与原告协商将挂靠在原告处的豫C-x车号报停。2000年8月23日,原告以车辆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张某起诉至老城区X区法院以(2000)老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豫C-x号解放牌货车查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自购车辆挂靠到原告二十八分公司,双方就豫C-x号货车的运营活动以合同形式规范,其中,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确认。被告张某在二十八分公司营运期间,同时也使用了挂靠在二运十四分公司的豫C-x和豫0-x号车参与到二十八分公司组织的运营中,两部车参与经营活动在原告的运费结转过程中均有显示,因此可认定原告对此两部车的运输行为是认可的。经过洛阳市信德会计师公司再次鉴定后又补充鉴定,最终出具了洛信德会事(2010)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得出了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该鉴定所依据的送检材料中相关单据复印件在原审中经过审查,且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鉴定人员出具了合法的鉴定资格证明,其合法性应予肯定,故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于鉴定结论中第4项无法确认运费金额x.40元及第5项有争议的其他事项金额x.50元所提异议,由于证据不足且存在瑕疵,不予认定。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车辆的报停需经二运公司批准,被告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报停。因此,被告张某报停豫C-x的行为违约,应属无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规费67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险费的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亦有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车辆被扣押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扣押车辆是原告依法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被告该项反诉请求应待判决书生效后,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八分公司支付车辆经营期间(5个月)的交通规费6750元,货物保险费600元。二、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运费x.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3320元,由原告承担1120元,被告承担22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5350元由被告承担1450元,原告担3950元。

二十八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判决的依据是洛信德会事[2010]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所确定的内容,这份司法鉴定书导致了错误判决。2009年5月15日一审法院委托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1996年6月至2000年8月期间张某挂靠在二十八分公司处的车辆运费收某情况及双方运费抵借款情况进行鉴定审计。该事务所依据所谓的张某挂靠期间运费收某相关单据“复印件”等“复印件”证据,进行了错误审计,并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声明“洛信德会事[2009]会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作废。同时,又是依据张某挂靠期间运费收某相关单据复印件,在与我方没有对帐和质证的情况下而是采取“在视同法院转入张某证据复印件都是真实有效地情况下”进行了审计,从而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因为2001年洛龙区法院初次审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纠纷时,张某曾提供了大量所谓的供货、收某单位提供的运费发票、收某、收某凭证、运输委托书等凭证资料原件,该资料在庭审质证时,我方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取证。为此首次审理该案的洛龙区法院的主审法官深入与我方有相关业务的第三方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查明张某提供的材料与其第三方留存的一式三联的单据并不一样,张某提供的材料系事后添加相关与自己有利的内容进行造假的所谓原始单据。而此次审计利用了张某提供的一些造假证据的复印件,导致错误审计。其具体表现为:张某提供的证据复印件“NO(略)号发票”,在车号一栏中车号为x、x。而第三方的证明材料为三个车号:x、x、x,也就是说系三个车辆的运费收某。该证据在原卷宗和(2001)洛龙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P11页中有具体说明。张某提供的证据复印件“NO(略)号”西安至洛阳,车号一栏处为x,然而原始材料的发票存根车号一栏处却为空白。1997年1月30日银3#凭证,张某提供证据8复印件,该运费6000元,实际系车主杜军周所运。张某提供的证据复印件“x号发票”,车号一栏中为x,然而原始发票上并无任何车号。再者,该司法鉴定书P6页中“审计调减”其它应收某-张某7800元系审计错误。借款利息系双方合同约定;付车款5000元,原收某为“花园村张某车款5000元”,此款完全系其个人购车行为,并不是我公司的行为,为此该7800元不应调减。二、该司法鉴定书的查帐、质询、审计,都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文涛”参与整理和出具报告结论,并没有接触到也不知道有“李景惠”这个人,该鉴定书却是“李景惠”的签名,这种极不负责人的审计报告,合法、真实和公正吗综上所述,洛信德会事[2010]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在鉴定过程中,首先鉴定资料取材不真实,片面利用所谓复印件证据,断章取义;其次违法地组织无鉴定资格“文涛”对送检资料进行审计鉴定,从而导致该鉴定结论不能按照正常的鉴定程序以复印件证据为主线进行审计,同时又没有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鉴定情况进行汇报,违背鉴定原则,从而产生了错误的鉴定报告,误导了错误判决的出炉。所以我方强烈要求撤销该司法鉴定书,重新鉴定。上诉请求:1.撤销(2007)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2.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

张某答辩称,一、洛阳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基于双方共同提交的证据进行的审计鉴定,被答辩人称信德公司依据答辩人单方证据作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审中张某申请鉴定,由于二十八分公司不提交财务资料,原审法院将张某提交的证据原件以及经法院开庭质证过的证据复印件移交信德公司进行审计鉴定。信德公司作出洛信德会事【2010】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后,二十八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才将其会计账簿、凭证提交信德公司,信德公司采取详查二十八分公司账簿的方法,对原审凭证逐笔核对,结合法院移送的张某的书证,再对比分析并多次组织双方核对票据,最终作出洛信德会事【2010】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因此信德公司的司法鉴定书是依据双方证据进行的审计鉴定,张某提交的证据也不是复印件,二十八分公司所谓鉴定是依据张某复印件作出的错误审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双方鉴定书确认二十八分公司应计而未计入张某运费和审计核减的事实和数额,证据充分,结论正确。信德公司多次组织双方对证据发表意见,在谨慎对照分析后,才确认应计入而未计入上诉人名下x元运费的事实。(略)号发票的问题,张某提交有金马某司盖章确认的运费发票、收某,显示有张某名下x、x号车辆,二十八分公司提交的同一张某票,在原车号上事后添加x车号,其余内容和张某证据一致,鉴定书认定该笔运费为张某所有正确;另外二十八分公司诉称1997年1月6000元运费实际为杜军周所运,杜军周明确否认在二十八分公司处运货,否认在二十八分公司签字领款,二十八分公司自行制作分配单将张某的运费分配在他人名下显示错误,信德公司鉴定正确。关于审计调减7800元问题,由于二十八分公司无故扣减张某利息2800元,扣划车款5000元,没有张某签字,也没有扣款依据,信德公司审计后予以纠正是正确的。三、信德公司接受鉴定后,由鉴定人杨宝国负责具体的审计事宜,组织双方核对证据,听取双方鉴定意见,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杨宝国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合法,二十八分公司称不知道“李景惠”,不能否定鉴定书的合法性。

张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补充鉴定”中未确认和有争议的事实未分析认定,简单采信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不公,判决不公。信德公司2010年2月补充鉴定的鉴定结论是:张某挂靠期间运费抵借款后余额为x.88元,其中无法确认的运费金额x.4元,有争议的其他事项金额x.5元,无法判定的x元。张某就无法认定的九笔运费,根据双方证据进行了辩驳,并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请求一审法院分析认定,但一审法院对应由法院审查认定的争议事实未作出评析,二十八分公司在其诉状和原一审庭审笔录中已明确认可的未付给张某的哈斯曼运费,也未予调整。另外,张某针对二十八分公司对2笔票号相连和相近的收某或前张某认可或后张某认可,请求法院调取二十八分公司保存的收某存根联以证真伪,但一审法院以二十八分公司不提供为由,未认定收某涉及的运费。二、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支付五个月交通规费和600元保险费,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张某在挂靠期间,二十八分公司每月从张某收某的运费中扣除交通规费,办理营运证件。2000年4月,张某将挂靠车辆豫C-x车报停,二十八分公司将管理规费缴纳至2000年6月,之后未再办理。信德公司司法鉴定书通过审计认定,2000年8月之前张某不欠二十八分公司任何款项,即张某管理规费已被扣除。现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拖欠2000年4月至8月五个月交通规费,认定事实错误。至于二十八分公司替张某支付的保险费,是货物运输保险,该保险不是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可以由二十八分公司代为办理的险种,二十八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是1999年12月28日签订,保险费是2000年元月27日交纳,二十八分公司在诉讼前为何不告知张某并予以扣款何况x货车不是挂靠在二十八分公司的营运车辆,二十八分公司有何理由为该车投保张某对此600元的保险费不予认可,不应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定诉讼费的承担比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应得运费x.0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2000年8月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期间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十八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张某主张某事实错误,数额不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1、关惠春(关会春)当时是二十八分公司工作人员,任出纳,负责登记出车的情况及调度,出车的人出车回来后把收某交给关惠春记录后,交给会计开发票,由单位的人去结账,结账回来交给会计下账,当时聂东琴是会计。

2002年7月8日关会春出具了两份证言,一份内容为“1997年11月9日,挂靠在28分公司的予C-x号车,从顺德拉一车床垫到洛阳,根据该车的收某,在公司的车辆情况登记本上进行登记,该车运费由郭某在公司开具发票后,到金马某司结算,结回的运费未向公司交账”,另一份证明内容为“我于1996年12月26日开据的运费结算发票(发票号(略)),该发票上的运费包干,金额x元系予C-x、x号车(见发票车号栏)所拉的顺德-洛阳的运费可查对28分公司记账凭证中的发票记账凭证联”。二十八分公司对证言进行了质证。

原审法院原审中,张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从工贸公司财务部门复印的与工贸公司、金马某司业务往来的相关票据,原审法院向原金马某司的负责人王四平进行了调查,查明确系从工贸公司复印,金马某司实际上是工贸公司下属单位。

2、关于1996年12月26日(略)号发票。鉴定中,二十八分公司的证据显示,l996年12月31日银2#凭证后附该发票报核联中的车号为x、x,顺德到洛阳,金额为x元。会计记入了“应收某款-关惠春”贷项,1996年12月转7#凭证,自制分配单,转给张某运费收某6000元。张某证据为复印自洛阳市金马某体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联及货物收某条2张,发票联与报核联一致。鉴定机构认为二十八分公司账上少算张某运费6000元,应予增加。

3、关于1996年10月2日NO(略)号发票。鉴定中,二十八分公司的证据显示,该发票在1996年10月3日2#凭证后,系收某贸运费,后附金马某具公司进账单,发票中车号一栏空白,驾驶员一栏处填写的x字迹与发票上其他字迹不同,金额2165元。张某证据为复印自金马某司的发票及1996年10月2日收某收某1张,发票中车号栏为x,驾驶员栏为空白。鉴定机构认为该笔运费2165元应为张某运费。

4、关于二十八分公司1997年1月30日银3#凭证,收某贸运费8135元,后附金马某具公司进账单,关惠春自制分配单据,分配给杜军周运费6000元,分配给张某运费2135元,凭证后附运费发票一张,车号为x,金额为2135元。张某提供了广东顺德发货单位的随货发票、金马某司收某条(车号x)及杜军周证言,杜军周称其1997年从未在二十八分公司取过运费。鉴定机构认为该笔运费6000元应为张某运费。

5、关于x号发票。附在二十八分公司1996年10月1日银1#凭证后,运费金额7000元,二十八分公司的发票报核联中车号为空白。张某证据为复印自金马某司的发票及金马某司收某、调度单,发票中车号为x。鉴定机构认定该笔运费为张某运费。

6、关于调减“其他应收某-张某”7800元。鉴定机构认为,二十八分公司1998年1月18日转2#凭证扣张某借款利息2800元没有合同约定,应调减;二十八分公司1998年10月31日现8#凭证付车款5000元,后附洛阳市古城机械厂1997年6月24日收某,记应收某某账没有张某本人的签字,应调减。该车没有办理入户手续,最初由郭某、张某垫款以二十八分公司名义购买。

7、鉴定机构无法确认的6笔运费为:

(1)张某提供的(略)号发票,金额5500元,系由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开具(以下简称十四公司),二十八分公司账目无记录。

(2)张某提供的复印自金马某司的1997年1月6日金马某司收某,运费金额2135元,二十八分公司帐上无运费发票和回款记录。

(3)关于x号发票。二十八分公司1997年12月30日转2#凭证后附该发票存根联,发票时间1997年12月20日,车号空白,金额1935元。张某复印自金马某司的该发票联车号为x,时间97年10月8日,发票时间不一致。金马某司收某条时间为10月8日,未注明车号。

(4)关于1997年11月20日(略)号发票。二十八分公司1998年3月30日转3#凭证后所附该发票报核联,车号空白,金额6000元,发票右上角处写x。张某提供了一张某金马某司复印的97年11月9日收某,车号是x,收某上没有金额。

(5)张某提供的1999年12月7日哈斯曼货物运单,运费为5147.4元,二十八分公司账面无显示。

(6)二十八分公司1996年9月10日银15#凭证为代收某某、郭某、曹占国工贸运费,应付张某x元、郭某4410元、曹占国7000元、其他20元,后附白条一张某工贸、金马某司进账单三张,白条内容为:“张某天津2车家具8300,张某北京家具4410元,郭某北京家具4410元,曹占国广州顺德家具7000”。进账单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9年9月10日8300元、2009年9月6日8840元、2009年9月6日7000元,共计x元。张某主张2009年9月6日8840元是其运费,提供的证据为复印自工贸公司的十四公司1996年9月2日发票(金额8840元,从北京到洛阳),收某条2张,一张某号为x,日期为1996年8月31日,另一张某有车号,日期为1996年8月29日及1996年9月2日调度单。

8、鉴定机构认为有争议的其他事项2笔x.50元为:

张某提供的99年8月14日(略)号收某,内容为二十八分公司收某张某x元,及2000年8月23日x号收某,内容为二十八分公司收某某2343.50元。二十八分公司账上没有这两份收某。张某称原件现在找不到了。

9、关于交通规费、保险费。

2000年4月,张某将挂靠车辆豫C-x车报停,洛龙区法院原审中二十八分公司提交了4份《道路运输规费缴讫证》分别为2000年4、5、6月及2001年1月的。原审法院原审中二十八分公司提交了2000年1月27日为张某豫x、豫x车购买保险的收某,保险费为6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后,作出了洛信德会事【2010】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中所使用的张某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原审法院在原审中已经进行了核实,故鉴定部门据此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二十八分公司上诉称实际鉴定人是“文涛”,并非在鉴定书中签名的鉴定人,对实际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鉴定意见书中(略)号、(略)号、x号发票及1997年1月30日银3#凭证中的运费,张某提供的发票与收某单位出具的收某条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鉴定机构认定为张某的运费并无不当,二十八分公司以发票存根上车号空白、车号不一致为由否认是张某的运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说明运费归属何人及手写分配单的由来,故本院对于二十八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十八分公司扣收某某借款利息及将购车款计入张某的应收某款中问题,因均无合同约定,亦无张某签字认可的相关证据,鉴定机构从二十八分公司对张某的应收某款中调减并无不当。二十八分公司上诉称利息是双方约定、购车是张某个人行为,仍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部门无法确认的6笔运费金额x.4元:1996年12月30日由十四公司开具的(略)#发票(运费5500元)、1997年1月6日金马某具公司收某条2135元、哈斯曼货物运单(运费5174.4元),二十八分公司账目中无记录,张某应对运费已转到二十八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对此举证,对其向二十八分公司主张某笔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号发票中的运费x元,二十八分公司所存发票中的车号与张某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中车号不一致,张某应对该车货物由其承运提供证据,因张某提供的收某上无车号,不能证明该车货物由其承运,故对于张某主张某该笔运费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十八分公司1996.9.10银15#凭证中北京家具8840元,二十八分公司分配给张某4410元、郭某4410元,张某主张某车均是其运费,但其提供的两张某到条复印件中的一张某有车号,不能证明是其承运,故对其该项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十八分公司1998年3月3日转3#凭证后所附1997年11月20日x号发票报核联(金额6000元),发票右上角写x,二十八分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张某提供的收某、关惠春证言,说明该车货物系由张某的x号车承运,故本院认为该笔运费6000元应为张某运费。

关于鉴定部门认为有争议的其他事项金额x.5元,即张某主张某1999年8月14日(略)收某、2000年8月23日x收某中的款项,二十八分公司称公司没有该两份收某,因张某不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张某该两笔款项应予冲抵的主张某予支持。综上,二十八分公司应支付张某的运费为x.88元。

关于二十八分公司为张某垫付的交通规费及保险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张某应支付给二十八分公司,但二十八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代张某垫付2000年7、8月份的交通规费,故原审判决张某向二十八分公司缴纳2000年7、8月的规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垫付的2000年4-6月交通规费4050元、货物保险费600元;

三、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运费x.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8670元,由二十八分公司负担5070元,由张某负担2570元,鉴定费5000元,由二十八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5309元,由张某负担2309元,由二十八分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谋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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