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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从孙××(已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无手续轻骑x—10B型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轻骑x—10B型摩托车价值3410元。现该摩托车已退回公安机关。

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孙××供述、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证明、投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主动退赃,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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