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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5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杨某甲同意,在都里东脑铁矿当炮工的张××(另案处理)将四个箱子存放在杨某甲老家的东屋。2007年11月份,杨某甲在将这四个箱子挪到自己老家北屋的过程中,发现一个小纸箱里用塑料袋包着大约2.5公斤的发黑发黄某粉末状东西,杨某甲在知道该物品是炸药的情况下,继续把该炸药放在自己老家北屋东间。2008年7月15日12时许,杨某甲老家发生爆炸,造成杨某甲老家的北屋三间,南屋三间全部倒塌,东屋与西屋不同程度的倒塌;南邻居刘××房子被震坏;北邻居路××的南屋倒塌,屋内的东西损坏,其他房子受到不同程度损坏;岳秋×存放在路××家的弹棉花车被炸坏;西邻居常×的房子被震坏;东邻居岳海×的房子被震坏,四周邻居的玻璃不同程度的损坏的后果。后经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对现场提取物的检验,在杨某甲老家爆炸后的院子中提取的水泥中检验出硝酸根离子;铁管中检验出硝酸根离子、硫离子、钾离子;塑料片中检验出硝酸根离子、钾离子。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其当时不知道张××往其家放的是什么东西,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甲无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主观故意,应当以过失爆炸罪对其定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应酌情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4、5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杨某甲同意,在都里东脑铁矿当炮工的张××(另案处理)将四个箱子存放在杨某甲老家的东屋。2007年11月份,杨某甲在将这四个箱子挪到自己老家北屋的过程中,发现一个小纸箱里用塑料袋包着大约2.5公斤的发黑发黄某粉末状东西,杨某甲在知道该物品是炸药的情况下,继续把该炸药放在自己老家北屋东间。2008年7月15日12时许,杨某甲老家发生爆炸,造成杨某甲老家的北屋三间,南屋三间全部倒塌,东屋与西屋不同程度的倒塌;南邻居刘××房子被震坏;北邻居路××的南屋倒塌,屋内的东西损坏,其他房子受到不同程度损坏;岳秋×存放在路××家的弹棉花车被炸坏;西邻居常×的房子被震坏;东邻居岳海×的房子被震坏,四周邻居的玻璃不同程度的损坏的后果。后经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对现场提取物的检验,在杨某甲老家爆炸后的院子中提取的水泥中检验出硝酸根离子;铁管中检验出硝酸根离子、硫离子、钾离子;塑料片中检验出硝酸根离子、钾离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5、6点钟的时候,其认识的一个原来在东脑铁矿当炮工的张××来找他,放到他家四个箱子和二床铺盖卷。其中一个大纸箱子和一个小纸箱子用胶带粘着口,二个木头箱子用锁锁着。后来其把这些东西放到他老家的东屋,后来因装修房子把这些东西往他家北屋挪的时候,发现四个箱子中的那个小纸箱子里放着一些发黑发黄某粉末状的东西,还用塑料袋子装着,其开始怀疑那些是炸药,并把那些东西放到了北屋的东里间。到了2008年7月15日中午,其正在家吃饭,突然听见外面响了,就想到可能是那些炸药炸了。其就到老家看了看,一看是他家的老房子炸了,其就跑了。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15日中午其老家院子被炸,其哥杨某甲的北屋东头地面上有个大坑,有爆炸的痕迹,在院子里还有牛皮纸,爆炸的地点也有细炮线。院子里当时没有人住,没有人员受伤。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15日中午其老家院子房屋被炸情况。

4、证人岳海×证言证实,2008年7月15日中午,杨某甲老家发生爆炸,房屋被炸,当时闻到有炸药味,其家房屋也被震坏。

5、证人常×的、路××、刘××、岳秋×、李××证言证实,2008年7月15日中午,杨某甲老家发生爆炸,他们家房屋也不同程度被震坏或其他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老家爆炸后现场情况及其邻居家房屋被炸情况。

7、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情况说明、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家爆炸现场提取的带灰尘的水泥块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铁管中检出硝酸根离子、硫离子、钾离子,塑料片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钾离子。

8、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经与物价部门联系与现场勘查,对于爆炸形成的房屋倒塌及房屋裂纹,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在爆炸中形成的玻璃损坏及房间屋门损坏,杨某甲家属已经修复,并将岳秋×家的弹花车修复。

9、平度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9月22日在平度市X镇X村被抓获。

10、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爆炸物而仍放在自家房屋内,以致发生爆炸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其不知张××往其家放的是炸药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无储存爆炸物的主观故意,应定过失爆炸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阶段供述其在搬放小纸箱时发现发黑发黄某粉末状东西,怀疑是炸药时仍储存在家中,以致发生爆炸,其行为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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