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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蒋某乙、蒋某乙1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3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日被逮捕,2009年5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5月25日被释放。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乙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蒋某乙、蒋某乙1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蒋某乙、蒋某乙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9月,为了获取非法利润,被告人蒋某乙开始购买毒品进行贩卖。被告人蒋某乙以每克4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贩买冰毒,每克冰毒分成9小包,以每小包冰毒100元的价格贩卖他人;以每粒12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蒋某乙1处购买毒品麻古,然后每粒15元的价格将毒品麻古贩卖给他人。从2009年9月至10月15日,被告人蒋某乙从被告人蒋某乙1处购买毒品麻古100粒,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冰毒,之后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乙、“阿五”、“阿豹”等人,从中非法获利3000余元。

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蒋某乙被燕泉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尚未贩卖出去的毒品麻古70粒,经鉴定净重5.982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毒品冰毒两小袋,经鉴定净重1.548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蒋某乙被抓获后,主动带燕泉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蒋某乙1、李某甲,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缴获毒品麻古10粒,经鉴定净重0.932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毒品冰毒1小袋,经鉴定净重4.872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认为被告人蒋某乙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蒋某乙、蒋某乙1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为了获取非法利润,被告人蒋某乙开始购买毒品进行贩卖。被告人蒋某乙以每克4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冰毒,每克冰毒分成9小包,以每小包冰毒100元的价格贩卖他人;以每粒12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蒋某乙1处购买毒品麻古,然后每粒15元的价格将毒品麻古贩卖给他人。从2009年9月至10月15日,被告人蒋某乙从被告人蒋某乙1处购买毒品麻古100粒,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冰毒,之后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乙、“阿五”、“阿豹”等人,从中非法获利3000余元。

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蒋某乙被燕泉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尚未贩卖出去的毒品麻古70粒,经鉴定净重5.982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毒品冰毒两小袋,经鉴定净重1.548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蒋某乙被抓获后,主动协助燕泉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蒋某乙1、李某甲,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缴获毒品麻古10粒,经鉴定净重0.932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毒品冰毒1小袋,经鉴定净重4.872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0月15日10点50分左右,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干警在巡防队员的协助下,在郴州市X路煤气大楼附近将被告人蒋某乙抓获。被告人蒋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干警在郴州市X街银座宾馆将李某甲、蒋某乙1抓获。

3、被告人蒋某丙供述证明,2009年9月底,蒋某乙开始贩卖麻古和冰毒。麻古是以每粒12元从蒋某乙1手上买进,再以每粒15元卖出。最后一次是2009年10月11日从蒋某乙1手上买进了100粒麻古,已经卖出了40多粒。贩卖麻古的同时,蒋某乙还贩卖冰毒,冰毒是从标子手上以每克450元买进,然后分成9小包,以每小包100元,卖出每克赚450元。2009年10月15日从蒋某乙身上搜到的50多粒麻古、1克多冰毒都是蒋某乙买进后准备卖出的。蒋某丙麻古和冰毒卖给了蒋某乙、外号叫“阿五”、“阿豹”等人,他们一般是同时买麻古和冰毒。蒋某乙卖毒品至今赚了3000多元,蒋某乙本人也吸食麻古和冰毒。2009年10月15日,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时在电话里讲要李某甲拿5克冰毒来,李某甲讲有现钱结算就拿来,蒋某乙讲有现钱,李某甲来后就被抓获了。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15日下午4点多钟,蒋某乙打电话给李某甲要其想办法给他买5克冰毒、10粒麻古,李某甲打电话给“阿泰”(李某甲的朋友,具体名字不详,是贩卖冰毒和麻古的)说要买5克冰毒和10粒麻古。“阿泰”要李某甲到南街“南极”茶餐厅对面的报亭去找他,后“阿泰”将冰毒和麻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付了2200元钱给“阿泰”,然后李某甲带着冰毒和麻古到银座宾馆找蒋某乙,刚到就被警察抓获。李某甲本人吸食毒品,李某甲帮他人买卖毒品只是从中间分点毒品自己吸食。

5、被告人蒋某乙1的供述证明,蒋某乙1和蒋某乙两人系亲戚关系,且经常一起玩耍。2009年8、9月初的一天蒋某乙向蒋某乙1要麻古,蒋某乙1就到一个叫“从从”的人处拿了120粒麻古乘出租车到燕泉路一地点,在出租车上将100多粒麻古卖给蒋某乙,价格为每粒10多元钱,卖给蒋某丙麻古是圆形像小药片似的。

6、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4日晚上9时许,其朋友“婷婷”带其到银座宾馆X楼一间客房,到房间后“婷婷”的两个男性朋友拿出了一些麻古吸食,曹某也吸食了一粒麻古,后来“婷婷”及两名男子走了,曹某在房间睡,15日上午还没有起床就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

7、证人蒋某丙证言证明,蒋某乙以前吸食过麻古,其通过同学认识了蒋某乙,很早以前听蒋某乙说他手上有麻古。2009年5月份,一个外号叫“瘸子”的人给钱要蒋某乙到蒋某乙处买麻古,蒋某乙到人民东路战略网吧前后3次在蒋某乙手上购买麻古,每次花费100元,所买麻古是红色似圆形小药片状。

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3日晚上李某丁和女朋友在财政宾馆吸食麻古。14日下午,蒋某乙将李某丁的女式摩托车借走。15日10时许蒋某乙打电话讲摩托车撞坏了,李某丁赶到燕泉路后即被警察抓获。同时证实警察从蒋某乙身上搜出了几十粒麻古和几克冰毒。

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照片均证明,2009年10月15日,公安干警先后从蒋某乙和李某甲身上扣押了毒品,经称重,蒋某乙身上两包疑是冰毒状晶体重2.29克,两包疑是麻古圆形药片状物重6.62克;李某甲身上疑是冰毒物重5.40克,疑是麻古状物重1.13克。

10、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李某甲、蒋某乙1、蒋某乙、曹某、李某丁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反应。

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某乙辨认出了贩卖毒品给他的蒋某乙1和李某甲。

12、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经称重,从蒋某乙处扣押白色晶体2包净重1.548克,红色药丸2包净重5.9821克;从李某甲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净重4.8720克,红色药丸1包净重0.9329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13、(2009)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日被逮捕,2009年5月19日李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释放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

14、被告人李某甲、蒋某乙、蒋某乙1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蒋某乙、蒋某乙1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蒋某乙、蒋某乙1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5.8049克、被告人蒋某乙贩卖毒品7.5301克,被告人蒋某乙1贩卖毒品5.982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蒋某乙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达7.5301克,系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乙主动协助公安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蒋某乙1,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又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乙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零七天,合并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蒋某乙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五、收缴的毒品13.3350克予以销毁处理。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乙犯罪所得3000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朱全伟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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