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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运粮、李某、方文举诉方全慧、方功慧、方国华、方新全、方金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运粮,男,35岁。

原告方文举(方运粮之兄),男,37岁。

原告李某(方运粮、方文举之母),女,63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超峰,上蔡某司法局蔡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方全慧,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方文龙(方全慧之父),男,53岁。

被告方功慧(方全慧之弟),男,25岁。

被告方国华,男,40岁。

被告方新全,男,26岁。

被告方金华(方国华之弟),男,33岁。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运粮、李某、方文举与被告方全慧、方功慧、方国华、方新全、方金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方文举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超峰、被告方全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龙、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运粮、李某、方文举诉称:2009年1月19日下午,五被告酗酒后翻墙跳入原告方文举家中,对正在家中的三原告拳打脚踢,又用铁锨、钢管、棍棒猛击,将三原告打到在地,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几位村民劝止,五被告才扬长而去。三原告被村民送到医院救治,五被告拒不承担相应赔偿费用。原告方运粮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公安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五被告实施治安处罚,其中被告方全慧、方国华已被执行行政拘留。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x元。庭审中,三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7482.14元。其中李某请求医疗费2472.14元、交通费560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55元;方运粮请求医疗费2182元、鉴定费160元、交通费560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87元;方文举请求医疗费580元。

被告方全慧、方功慧、方国华、方新全、方金华辩称:本案的起因是2007年3月,原告有意侵占被告方全慧大伯方文明的宅基所引起,当时原告将方文明痛打一顿,并将其15棵树伐掉。经派出所处理未果,因生气还死了两口人。2009年1月,方全慧翻墙到原告家理论,双方厮打。其他四被告陆续到场进行劝架,未参与殴打。方全慧在合理范围内同意对原告方运粮的医疗费等费用进行赔偿,其他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方文举未受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方文举同其弟方运粮及同村村民在方文举家中玩牌。被告方全慧、方功慧、方国华、方新全、方金华酒后陆续翻越院墙到原告方文举家中,方全慧首先对原告方文举踢了一脚,后四被告对原告方运粮、方文举用拳脚、铁锨、木棍进行殴打。致原告方运粮、方文举身体多处受伤。次日原告方运粮到上蔡某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66.6元。经鉴定,原告方运粮伤情为轻微伤,为此支付鉴定费130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方运粮到驻马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15.4元。另查明:上蔡某公安局已分别对被告方全慧、方国华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蔡某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的诊断证明、驻马店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书、病历和出、入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上公(2009)活检字第(083)号伤情检验鉴定书、本院从上蔡某公安局崇礼派出所调取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五被告酒后翻墙到原告方文举家对原告方文举、方运粮实施殴打,致二原告受伤,五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五被告系共同侵权,相互应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方运粮合理部分的请求,五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方文举请求的医疗费580元,只是提供了村卫生所王怀中出具的证明,该证明非医疗费正规票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方文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虽提供有医疗票据,但不能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用与五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五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大伯方文明的宅基占为己有,伐掉方文明15棵树木并殴打方文明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被告方功慧、方国华、方新全、方金华辩称其未参与殴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方运粮上蔡某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的医疗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项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运粮在驻马店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认方运粮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该院医疗票据,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方运粮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予以计算。原告方运粮住院4天,误工费应为48.8元。

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参照误工费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2.20元,原告方运粮住院4天,其护理费应为49元。

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的56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车票无时间、地点、次数,且车票面额过大,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运粮受伤后,被送往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部检查鉴定,后到驻马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人数、次数和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交通费以300元较为适宜。

关于鉴定费的认定。被告对鉴定费票据交款人是崇礼派出所,不是方运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崇礼派出所委托,与方运粮支付该项费用并不矛盾,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其提供的照相费票据,系白条,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该项费用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该标准,每人每天为10元,原告住院4天,该费用应为40元。其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营养费的认定。原告方运粮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营养治疗的意见,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对各项费用的认定,原告方运粮在本案中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549.8元。结合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五被告应当对原告方运粮该费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全慧、方功慧、方国华、方新全、方金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方运粮医疗费982元、护理费49元、误工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13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1549.8元。

二、驳回原告方文举、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方全慧、方功慧、方国华、方新全、方金华承担(原告已交纳,由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人民陪审员吕应明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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