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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8岁。

被告杨某,男,38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8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秋季,被告无故将原告暴打一顿后离家外出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告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及过错赔偿款合计5000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2007年秋季,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打架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诉讼。同时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及过错赔偿款合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上蔡某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张红伟、郏贺叶庭审证词及上蔡某东岸乡X村委证明等证据以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生气打架,自2007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承担债务,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及过错赔偿款合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城

代理审判员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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