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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刘某甲、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干部,住(略)。系原告之友。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

住所地:安福县X街上。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福县行政中心旁。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裕元(安福)鞋业工程施工监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受雇在安福县工业园裕元制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操作。2009年8月16日,在工作中被电锯锯断左手拇指,当日入院治疗,9月16日出院,用去医药费约4000元已经由被告朱某某、刘某甲支付。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付的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应当获得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一共有x元,应当由雇主和有过错的发包方承担。

经过了解,该工地的施工单位是第三被告安福县名骏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朱某某,第二被告朱某某又以某种方式包给第一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和刘某甲均无相关资质,因此原告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鉴定费41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补助费7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辩称,是原告不小心造成事故,不是我们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只能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原告是刘某甲叫的来的,是刘某甲承包钉木板的工程,公司和刘某甲之间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承包合同。

被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选任的过失。二、被告与金田建筑公司的发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及其施工安全均由承包方安福金田建筑公司保证,被告概不负责。三、原告与被告刘某甲、朱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处理。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裕元安福鞋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2009年5月18日,被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又将钉模板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甲,刘某甲雇请原告彭某某钉模板,每天工资为80元。2009年8月16日,原告在锯模板过程中被电锯锯断左手拇指,当日入院治疗,8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4200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3200元、被告刘某甲支付1000元。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已扣除医药费42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仍然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33元(11天×3元/天),护理费294.58元(26.78元/天×11天),误工费803.4元(26.78元/天×30天),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4697元/年×4年),共计x.98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雇请原告彭某某钉模板,原告在锯模板过程中被电锯锯断左手拇指致残,雇主刘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在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刘某甲没有资质,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在选任上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选任上无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x.98元,由被告刘某甲赔偿x.39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刘某甲实际赔偿x.39元;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赔偿4918.79元,扣除已付的3200元,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实际赔偿1718.79元;其余款项由原告自负。此款限各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2、被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247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47元,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邹光伟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彭某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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