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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2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连云区墟沟海棠中路千樱小区a座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甲,董事长。

被告: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路X号b座602。

代表人:金某乙,负责人。

被告: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兵,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云,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丰青岛分公司”)、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公司”)海运集装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兵、刘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华丰公司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因代理被告郯城公司废纸进口业务,与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apl青岛公司”)发生滞箱费人民币(略)。5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滞箱费,依据我方与apl青岛公司签有滞箱费代收协议,由我方代其收取滞箱费(略)。5元(有被告与apl青岛分公司确认),apl青岛公司书面告知被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主张其债权,被告于2005年3月9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滞箱费,目前仍欠(略).5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滞箱费(略)。5元;判令被告支付被告拖欠款项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构成目的港滞箱费法律主体即关系的相对方应是承运人(apl公司)和收货人(郯城公司),郯城公司有义务在远港堆场及时提取货物,并返还集装箱,在此期间发生的超期使用费仅能约束apl和郯城公司,原告诉称答辩人欠款88万余元没有事实证明。2、华丰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是收货人郯城公司的进口货运代理人,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在受托范围内的货运代理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委托方郯城公司承担。3、2005年3月4日华丰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原告欺诈、胁迫下,使得答辩人产生重大误解所为,因而是无效的,请求予以撤销。4、原告主张的滞箱费计算没有依据。结合本案cy-cy交付方式,提箱堆场为远港堆场,还箱堆场为明港堆场,apl的责任期间应至远港交付收货人为止,上述集装箱在未运抵提货堆场(即远港堆场)前,集装箱仍处在承运人apl掌管期内,应以进场日的第二日零时作为集装箱使用的始计日。5、被告在原告处的集装箱押金某项与实际应付超期使费大致相等,被告将依法保留对原告的追偿权。

根据原、被告双方起诉和答辩的情况,本院总结本案主要存在以下焦点:

一、三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二、承运人apl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三、原告与apl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四、三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履行义务如果是,则履行的情况如何

对第一个焦点,被告郯城公司与华丰公司提供2002年12月26日郯城公司(甲方)与华丰公司(乙方)签订货代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青岛、连云港接运进口废纸。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为:甲方应在货物抵港前,提供正确、安全的单证及相应手续;乙方应根据甲方通知,及时了解到货情况并迅速反馈,接到单证后及时通关并组织运输;货柜发生超期使用费,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商请船公司减免其费用,运输途中发生短少,乙方负责;费用包干结算,包干费按月结算。2004年12月28日,因商检调整收费,郯城公司(甲方)与华丰公司(乙方)新签订货代合同一份,基本保留原有条款,但对包干费、运费进行了调整。原告认为该证据为三被告内部信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对于第二个焦点,本案涉及的运输美国废纸业务发生于2004年2月至4月,十一票的提单号为:aplu(略)、aplu(略)、aplu(略)、aplu(略)、aplu(略)、aplu(略)、aplu(略)、aplu(略)、aplu(略)、aplu(略)、aplu(略),各方提供以下证据:

1、根据被告郯城公司与华丰公司提供的其中六份提单显示,承运人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略),ltd.),即apl公司,托运人分别为(略)、s-(略).等,收货人为凭托运人指示或者为郯城公司(被告郯城公司原名郯某新兴纸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7月2日变更名称为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通知方为郯城公司,运输方式为(略)/cy,运费预付,接收货物地点栏只有aplu(略)提单号下一笔注明为(略),其余提单多为空白,装货港分别为(略)等美国港口,卸货港为中国青岛,交付货物地点栏为空白或注明为中国青岛。原告认为提单是apl公司与被告华丰公司内部的信息,只对提单真实性认可。

2、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十一票货物的不可转让海运单显示,记载项目基本与上述单据相同。

3、根据被告郯城公司与华丰公司提供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显示,货物运至青岛后,涉案货物的提箱地点为qqct,返还地点为明港场站。根据被告郯城公司与华丰公司提供的提货单显示,涉案货物的卸货地点为远港((略))。

4、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qqct为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英文简称,该公司为注册资本(略)万美元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集装箱及其他货物的装卸作业;国内外集装箱中转、堆存、保管、拆装箱、修洗箱、运输、仓储及其他相关业务。

5、2005年3月4日,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系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我司受郯城新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与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apl)所发生的业务关系及所产生的滞箱费用是与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apl)的债权债务关系,特此说明。附: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欠apl公司滞箱费明细”。附表名称为: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欠apl公司滞箱费明细。该表列明了11票货物的滞箱费金某,合计(略)。5元。三被告称该证据是原告通过诱骗手段取得的。

6、原告提供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支付换箱费、设备交接单费的发票存根十份。发票标明涉及货物的提单号与本案所涉的11份提单相符。

对第三个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apl青岛公司”)外商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该企业经营范围是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自有、租用或经营的船舶提供下列服务,包括收取和汇寄运费及其他收入、谈判和签订服务合同等。

2、2004年1月1日,apl青岛公司发出的一份《代收滞箱费委托书》,内容为:经原告与apl青岛公司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并达成一致,自2004年1月1日起,由原告全面代理收取apl青岛公司滞箱费。

对第四个焦点,双方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2005年3月7日原告与apl青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称,对于“华丰青岛分公司欠apl青岛分公司滞箱费确认书”所确认的滞箱费(略)。50元,由apl青岛分公司转让给原告。三被告称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

2、被告华丰公司提供2005年3月22日apl青岛公司向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再次通知书。内容为: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拖欠apl青岛公司滞箱费(略)。5元一事,apl青岛公司已将该债权于2003年3月7日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已多次通知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关于此债权转让事宜。此后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应向本案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另提供2005年3月23日债权转让再次通知书一份,内容与被告华丰公司提供的基本一致,三被告否认收到过3月23日的通知。

3、200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发出再次催款通知书,告知该公司apl公司已于2005年3月7日将滞箱费(略)。5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于2005年3月9日到原告公司已缴10万元滞箱费,请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于2005年3月26日前来原告公司办理缴纳余款事宜。3月24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告知债权转移,要求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结清费用。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文书。

4、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3月28日apl青岛公司向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的去函,该函告知: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拖欠apl青岛公司滞箱费(略)。5元一事已经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确认。apl青岛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请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与本案原告协商解决滞箱费问题。

5、原告提交2005年3月9日发票一张,交款单位为“华丰公司”,费用为“滞箱费”,金某为10万元。被告称2005年3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带现金某货,被告通知无关第三方带现金某货,原告强行出具滞箱费收据,并留下10万元。

6、原告提供2005年3月24日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市北第三支行退票通知、被退票的编号为(略)号的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支票。该支票盖有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财务专用帐和该公司负责人金某乙印章,用途为滞箱费,金某为人民币(略)。5元,退票原因是支票已销号。3月27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除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外,对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付所欠滞箱费,而被银行退票一事表示异议。被告当庭表示,押箱支票是惯例,金某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单方填写不表示被告对金某认可。

7、被告郯城公司与华丰公司提供华丰公司于2004年3月至6月向青岛港务局明港公司交付押港杂费(略)元的收据六张。原告认为该费用不是单纯的指明滞箱费押金,而是其他港杂费的押金。

8、被告华丰公司另提供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3月26日分别致apl青岛公司及原告的声明,以及2005年3月31日致“尊敬的常总裁”的函件。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回应。

被告郯城公司与华丰公司另提供青岛保税区富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明细,该明细列举的项目为堆存费、搬捣费、过驳费、包干费、吊装费。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滞箱费没有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焦点,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26日被告郯城公司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货代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郯城公司委托被告华丰公司在青岛、连云港接运进口废纸。货柜发生超期使用费,被告华丰公司有义务协助被告郯城公司商请船公司减免其费用。

2004年2月至4月,apl公司承运了十一票废纸,由美国运往中国青岛,提单号分别为:aplu(略)、aplu(略)、aplu(略)、aplu(略)、aplu(略)、aplu(略)、aplu(略)、aplu(略)、aplu(略)、aplu(略)、aplu(略),提单记载收货人为凭托运人指示或者为郯城公司,通知方为郯城公司,运输方式为(略)/cy。货物运至青岛后,涉案货物的提箱地点为qqct,卸货地点为远港((略)),返还地点为明港场站。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支付了11票货物的换箱费、设备交接单费。

2005年3月4日,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声明其受被告郯城公司委托与apl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产生了滞箱费用。同时附表确认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欠apl公司滞箱费11票货物金某合计(略)。5元。

apl青岛公司有权为apl公司自有、租用或经营的船舶收取各种收入、谈判和签订服务合同。该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起授权原告全面代理收取apl青岛公司滞箱费;并曾于2005年3月22日和28日,向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apl青岛公司已将其拖欠的滞箱费(略).5元债权于2005年3月7日转让给本案原告。

原告也曾于2005年3月23日、24日向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催款。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曾于2005年3月9日向原告缴纳10万元滞箱费,并向原告缴纳了(略)。5元项目为滞箱费的支票,但该支票被银行退票。

被告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日经核准由郯城新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上述事实,有2002年12月26日郯城公司(甲方)与华丰公司(乙方)签订货代合同、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提货单、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05年3月4日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情况说明、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支付换箱费、设备交接单费的发票存根十份、apl青岛公司外商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004年1月1日《代收滞箱费委托书》、2005年3月22日债权转让再次通知书、2005年3月23、24日原告向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发出的再次催款通知书、2005年3月24日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市北第三支行退票通知、被退票的编号为(略)号的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支票、押港杂费(略)元的收据、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3月26日分别致apl青岛公司及原告的声明、2005年3月31日致“尊敬的常总裁”的函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2004年2月至4月,apl公司由美国往中国青岛承运了收货人或通知方为郯城公司的11票废纸,运输方式为(略)/cy。被告郯城公司通过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收取上述货物,是上述国际运输业务的收货人,有义务承担由于超期使用集装箱产生的滞箱费。

apl青岛公司在自己营业范围内,有权为apl公司自有、租用或经营的船舶收取各种收入、谈判和签订服务合同。因此该公司有权收取本案所涉的11票货物的滞箱费。

2002年12月26日被告郯城公司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的货代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之间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华丰公司按约在青岛港接运进口废纸,在此期间因被告郯城公司货物所占用货柜发生的超期使用费等费用,被告华丰公司虽有义务协助被告郯城公司商请船公司减免,但根据双方约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最终承担者应为委托方被告郯城公司。

然而,在2005年3月4日情况说明中,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虽然提出其是受被告郯城公司委托发生业务关系,但在行文附表采用了“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欠apl公司滞箱费明细”的表述。因此该“情况说明”是对委托代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作出了确认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欠款的明确表示,作为委托合同外第三人在当时条件下无从了解被告华丰公司与被告郯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的内部具体约定,因此委托合同外第三人确认欠款承担方为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是合理的。apl青岛公司授权原告全面代理收取滞箱费,未超出其营业范围。

apl青岛公司将本案所涉的11票滞箱费债权转让本案原告,其转让债权的事实也已通知债务的承担方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在apl青岛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不仅支付了11票货物的换箱费、设备交接单费,并向原告交付了10万元滞箱费,还向原告出具了与滞箱费余款数额相符的银行支票。

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也以行动表示了对其自认承担本案所涉的滞箱费的确认。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属于被告华丰公司的分支机构,因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本身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开办单位被告华丰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披露了被告华丰公司与被告郯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全部内容,并一致表示被告郯城公司有义务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原告也表示愿意选择被告郯城公司作为债权主张的对象。本案中,虽然被告郯城公司与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的开办单位被告华丰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但在滞箱费发生后,被告华丰公司所属的青岛分公司不断以书面和行动表示自己是滞箱费欠款承担人。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虽曾提及有委托合同,但未及时披露委托合同具体内容,而且不断作出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表示,因此对委托合同的披露仍属于事后披露。作为委托合同外第三人,本案原告有权进行选择由委托方还是受托方承担责任,原告选择被告郯城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原告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货物运至青岛后,qqct为提箱地点,该地点为集装箱交接、保管和堆存的场所,11票货物均在该地点进行整箱交接,而远港((略))仅为提货地点,因此货物的滞箱费应从货至qqct开始起算。因此,三被告对滞箱费起算时间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华丰青岛分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对本案所涉滞箱费的数额已作出确认,因此应以该确认数额(略).5元为准。

对于被告华丰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滞箱费,应从总额中减去。

被告华丰公司于2004年3月至6月支付押港杂费(略)元,但被告未能证明该款项的项目和用途与本案所涉滞箱费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考虑。

被告拖欠支付原告滞箱费,还应支付拖欠款项利息(从200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并非诉讼必要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滞箱费(略)。5元,并支付支付拖欠款项利息(从200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连云港华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并迳付原告。

上述款项,被告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代理审判员杜建军

人民陪审员陈继杨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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