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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张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1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9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9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伙同白彦良、韩纲岭(另案处理)预谋对叶县境内的一处古墓进行盗掘。2009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携带盗掘工具在准备作案的途中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炸药、绳索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等人预谋盗掘古墓葬后,为了实施盗掘古墓葬行为准备工具,并在准备实施犯罪行为的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预备),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典瑞丰

二○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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