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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曾用名刘某,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结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了双方以后的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两人以诚相待,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的儿子虽患有疾病,但现在越长越可爱。无论是作为丈夫的答辩人,还是儿子,都需要原告回到家中。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儿子刘XX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应如何分割。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代理人对刘某某、卢XX、王XX、汤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这次生气原告回娘家住一个多月了,被告家人都没去叫,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X、马XX、周XX的证言材料各一份;2、原、被告及儿子生活照片9张;3、崔XX、邵XX、李XX的证言材料各一份;4、原、被告的儿子刘XX的病历4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记录、住院清单、结算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单据9张,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单1张,长途客运客票5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这次生气,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本人及其委托长辈多次叫原告回家,并在此期间单方为儿子精心治病,说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有很深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刘某某的笔录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其余三份笔录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附有效身份证件,证人身份不明且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以上证据材料均不应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证人没有附有效身份证件,且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以上证据材料不应作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9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照片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的感情没有破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以上证人,证人也没有到原告家叫原告回家,证言内容虚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能相互一致、相互印证的部分,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开始尚好,后因生活琐事有生气、打架的现象。2009年5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不归,期间原、被告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曾带儿子到北京治病的事实应予认定。

针对焦点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儿子刘XX的病历4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记录、住院清单、结算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单据9张,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单1张,长途客运客票5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儿子积极治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孩子看病的费用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两周岁以内的孩子应由母亲抚养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告积极为孩子治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如果原、被告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的观点。

针对焦点三,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农历1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2月27日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8年农历1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刘XX。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生气、打架的现象,2009年农历4月28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不归,期间儿子刘XX随被告生活,因孩子患有左面颊部血管瘤,被告曾带孩子到北京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有生气打架的现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也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段冬梅

审判员李志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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