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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尚某某抢劫、诈骗,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3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9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又名尚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9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尚某某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某、尚某某伙同张某某预谋后,利用“丢包”手段实施诈骗,后驾驶一辆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新郑市X镇十里铺附近,被告人吕某某和尚某某下车欲对从农村信用社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刘××进行诈骗,在诈骗过程中,刘××及时发现被告人的意图,但被告人尚某某、吕某某仍然使用暴力强行从刘××的皮包内将x元现金抢走,得手后三人分肥。

2、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尚某某、张某某伙同李菊香(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新郑市X镇,利用“丢包”、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等手段,诈骗刚从邮政储蓄所出来的被害人翟××现金69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吕某某、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诈骗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辨称没有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某没有抢劫的故意,对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诈骗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辨称没有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某、尚某某伙同张某某预谋后,利用“丢包”手段实施诈骗,后驾驶一辆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新郑市X镇十里铺附近,被告人吕某某和尚某某下车欲对从农村信用社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刘××进行诈骗,在诈骗过程中,刘××及时发现被告人的意图,但被告人尚某某、吕某某仍然使用暴力强行从刘××的皮包内将x元现金抢走,得手后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他和尚某某、张某某商量用“丢包”的方式进行诈骗,由张某某驾驶面包车。他们在新郑市X镇一个银行进行踩点,发现一个骑自行车的女的,便进行跟踪,由尚某某扮演丢包,他扮演拾包,然后和这个女的进行分钱,再由尚某某扮演找包的人,他把装有假钱的包塞进这个女的包内,尚某某发现这个女的包内有钱,他就和尚某某拿这个女的钱,这个女的抓住钱不放,他和尚某某把钱夺了过去,起着自行车就跑了,张某某开车接应他们两个,一共1万多元三人平分了。

2、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他们夺时,还把捆钱的纸拽掉了,夺走钱后,在车上吕某某说是1万4千多。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他在丁字路口等候时,看到吕某某和那个女的拉扯几下,接着吕某某和尚某某就骑车过来,他们三人开车就跑了。

4、被害人刘××陈述,2009年5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她在观音寺农村信用社取出现金x元,把钱放在包内就骑着自行车走,在十里铺附近,有一个骑自行车的人说拾了一个信封里面装的有钱,找个地方把钱分了。他和这个人停下来,这个人说丢信封的人撵过来了,并把信封用蓝布抱着放到她自行车前篓里的包内,那个丢信封的人说刚才掉了一个信封,里面装了两万元钱,看见你们两个拾到了,她说没有见,那个丢信封的人就强行拉开她的包,看到里面有一沓钱,就强行掏钱,她这是自己的钱,并抓住钱不放,那人就强行夺,她和那个人撕抓两下,那人就把钱抢走了,她拽下了两张一百元的钱,然后那两个人就骑自行车跑了。

5、农村合作银行证明证实,刘三勤2009年5月27日在其银行营业部取出现金x元。

6、书证,被害人刘××在银行取出x元钱的凭证。

二、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尚某某、张某某伙同李菊香(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新郑市X镇,利用“丢包”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等手段,诈骗刚从邮政储蓄所出来的被害人翟××现金6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尚某某、李菊香、张某某四人预谋诈骗,由张某某开车,他们到新郑市X镇储蓄所,张某某和李菊香寻找目标,张某某指着一个妇女,尚某某就超过那个女的,把事先准备好的信封丢到地上,他和那个妇女捡到信封,尚某某就回去找信封,那个妇女说没有见到只有银行卡,尚某某把银行卡和密码片过去,他们就开车走了,尚某某和李菊香在一个银行取款机上取出银行卡上的6900元钱,他们把钱分了。

2、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翟××陈述,2009年7月18日13时,她儿子给他汇了7000元现金,她把现金打到卡上就向回走,由两个人利用丢包的方式,骗走她的银行卡和密码,后来她发现后到银行查看,银行卡上的6900元被人去走。她报案后,在银行监控上看到取钱的是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和一个妇女。

4、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及现场照片。

5、被害人辨认笔录,二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吕某某。

6、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去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吕某某、尚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尚某某强行夺取他人的财物,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尚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尚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ΟΟ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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