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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A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A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a,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市A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A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A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上海C建筑安装装潢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1份商品砼买卖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向位于闵行区××דD新建厂房”工地提供预拌商品砼3,081.50立方米,货款计人民币(币种以下相同)768,152.50元。事后,C公司付清了货款404,090元,余款364,062.50元由被告承诺付款。因被告迄今未兑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4,062.5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3,634元。

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364,062.50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案外人C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做了约定;

2、2006年11月26日和2007年1月26日被告和C公司出具的商品砼供应确认签证单2份,证明原告按约提供了商品砼;

3、2009年4月21日被告出具付款确认单及付款计划,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了付款期限。

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拟定了1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闵行区×××的上海D工贸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提供商品砼,强度等级为C30商品砼每立方240元,上下一级(C5)单价上下浮动5元,非泵送每立方扣15元。原告供货后三天内由被告确认数量,每月25日为供货截止日,26日确认当月商品砼供应总金额。2006年12月30日前付总货款的50%,余款在2007年2月底前付清。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并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公章。事后,原告即开始向合同约定的地点供应商品砼,同年11月26日,案外人C公司在合同中也盖章进行了确认。

2009年4月2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4,062.50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15日至8月15日支付36万元。届期,被告分文未付,为此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均应恪守。虽然买卖合同的需方涉及案外人C公司,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确认单及还款计划内容分析,被告与C公司之间就所欠原告货款进行了划分,且被告已同意承担所欠货款364,062.5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A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062.50元;

二、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A制品有限公司以本金364,062.50元计,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5.44元,由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红兵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戚雯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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