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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2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底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光山城关沙县小吃店处将两包冰毒(约0.6克)抵债给张某乙。2、2009年11月3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裴某某欲向他人出售900元冰毒,后因价格差异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二起贩毒中,由于买卖双方价格分歧而未成交,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骁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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