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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范某与曹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人,衡南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湖南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四年三月八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拆除被告座落在郴州市X镇X路X号的二层楼危房,在原址上新建一栋四层楼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垫资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建四层楼的基础上增加一层,共建五层楼房。到工程竣工,原告为被告建房垫资计35.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还有部分扫尾工程未完工,且自己为完成扫尾工程也出资近10万元。故双方为建筑工程及资金结算的问题一直协商未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申某、范某给被告曹xx所建位于郴州市X镇X路X号五层楼房一栋(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华塘镇字第(略)号)归原告申某、范某所有。

二、原告申某、范某补给被告曹xx人民币x元,此款限原告申某、范某在2008年9月15日前付x元,余款x元在2008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付清款后,被告曹xx在十天内搬出该房。

三、该房在被告曹xx使用期间租赁给中国联通郴州分公司及曹艳明的房屋,由原告申某、范某自行与中国联通郴州分公司及曹艳明在原合同不变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合同。

四、被告曹xx在2008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申某、范某办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申某、范某在付被告曹xx款中扣x元作办证抵押,此款限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返还给被告曹xx,房屋过户的一切费用由原告申某、范某负担。

五、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合计6370元,由原告申某、范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兴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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