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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2009)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等,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以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合伙在本村北地水塘内采沙,致使该塘水深处由原来的1米增至7米,但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11周岁的被害人刘一X、16周岁的被害人白XX、14周岁的被害人周XX于2009年7月28日下午,到该塘戏水时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XX村委会证明、XX镇政府证明、证人高XX、白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死亡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采沙后,明知水深危险,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王某甲等四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盛文习

审判员张新爱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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