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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张xx离婚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户藉住址为永兴县X镇X路X号。

原告邓某与被告张xx离婚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xx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位于郴州市X路“三惠大厦”门面房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怠于履行房屋的过户登记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燕泉北路“三惠大厦”门面房屋的过户义务,确认该门面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离婚协议书》及《郴州市土地房屋契证》各1份。

被告张xx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原告邓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审理中,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向产权登记管理机关调取前述门面房的产权登记情况,本院予以了调取。对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张xx于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15日因双方性格不合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就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约定:双方购置郴州市X路“三惠大厦”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测字第(略)号,面积为167.43)、购位于燕泉北路“三惠大厦”门面(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字第(略)号,面积分别为58.63及20.43)归男方(即原告)所有,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即被告)x元,另欠付x元于一个月内付清。原、女方被告离婚后,上述房屋已由原告个人使用,由于被告未予协助办理上述门面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以致原告在取得上述门面房土地房屋契证变更登记后,未能办理产权的变更登记。

二、2003年11月21日,被告张xx与郴州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x元向该公司购买“三惠底商住宅楼”二层3、X号门面房2间,建筑面积分别为58.63、20.43(建筑面积共793)。原、被告付清了前述购房款后,以被告名义取得了前述门面房的产权登记,原发证产权证号为郴房市X区字第(略)号,后变更为郴房市X区(略);上述门面房产权登记为203、X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邓某所举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为书证,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原告邓某、被告张xx以被告名义通过买受取得前述“三惠底商住房楼”203、X号门面房的所有权,应予认定该两间门面房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所形成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因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这一法律行为设立前述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属民事法律义务,应予以认定原告享有前述房屋的所有权。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裁决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时,应提交协议、证明等文件,该义务属房地产行政管理秩序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义务,并不属民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亦不属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权利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权法律文书请求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转移的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张xx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xx的名义并以买受的方式取得的“三惠底商住宅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8.63平方米)及X号房屋(建设面积为20.46平方米)的所有权为原告享有(房屋产权证号为郴房市X区字第(略)号)。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1元由原告邓某负担941元,被告张xx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任日新

二○○八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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