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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高某、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女,1952年11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1981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乙,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3月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2006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女,1980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张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某,被害人熊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董帆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沈刚、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之子程某戊欠被告人高某x元债务经多次催要未还,高某便安排其男友杜某找机会教训程某戊。杜某购买作案工具砍刀,并约请张某帮忙,杜某经事先踩点,2009年6月份的一天,伙同张某持砍刀窜至程某戊家附近,等待机会对程某戊实施报复未果。6月18日夜22时许,杜某再次伙同张某携带砍刀窜至程某戊位于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朝阳寺的家,破门而入,发现程某熊某某和一小孩在家中二楼卧室,杜某先用刀将熊某某右胳膊及肩部各砍一刀,接着张某持刀朝熊某某的左胳膊砍了一刀,当场致其左胳膊断裂。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杜某、张某、高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戊、余某丙、程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张某、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请求在追究被告人杜某、张某、高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之子程某戊赖债不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人杜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杜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此次犯罪事出有因,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辩称砍伤熊某某并非其指使,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既不是伤害被害人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也不是实施者,对同案二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高某在光山县新时代广场经营“左岸”茶楼时,认识了被害人熊某某之子程某戊,在二人交往期间,程某戊共欠高某人民币x元。高某多次向程某戊催要此款未果,即安排其男友杜某找机会教训程某戊。杜某为此购买作案工具砍刀两把,并约请张某帮忙,杜某还根据高某提供的程某戊家的大致位置找到程某戊家的具体位置。2009年6月份的一天,杜某伙同张某持砍刀窜至程某戊家附近,伺机对程某戊实施报复未果。6月18日夜22时许,杜某伙同张某再次携带砍刀窜至程某戊家,破门而入,发现程某戊的母亲熊某某和一小孩在二楼卧室,杜某即用刀将熊某某右胳膊及肩部各砍一刀,接着张某持刀朝熊某某的左胳膊砍了一刀,当场致其左胳膊断裂。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熊某某所受伤情已构成重伤;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手拇指不能对指和握物、左手2、3、4、5指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程某分别可评为五级、七级、七级、六级伤残。事发当天夜晚,被害人熊某某被送往信阳市x部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诉讼过程某,被害人熊某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①医疗费:x.2元(x.2元+150元+1320元)、②误工费4282.66元(x元÷365天×137天)、③护理费4282.66元(x元÷365天×137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⑤营养费1370元(137天×10元)、⑥交通费可酌情考虑600元、⑦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20年×(60%+5%+4%+4%)]、⑧鉴定费26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x.1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被害人熊某某户籍所在地系光山县X乡X村万湾村X组,农业户口,2003年后,搬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住至今,现系朝阳寺居委会居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熊某某陈述:2009年6月18日夜,被告人将我大门、堂屋门、房门先后踹开,杜某站在我面前说:“你儿子欠我的钱”,说着将刀拿出朝我的右手臂砍了一刀,接着又朝我的右肩刺了一刀,张某一刀将我的左胳膊砍断了,张某砍的时候还骂了我一句。砍完这两个人就跑了。后我给小女程某丁打电话,小女婿余某丙等几个人来了,将我送到医院。

2、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之子程某戊欠高某人民币x元,高某向程某戊催要,程某直不还。高某就多次对我表达她对程某不满和愤恨,叫我找机会好好教训程。大概2009年6月份,我根据高某给我提供的程某戊家的大致位置,到朝阳寺打听到程某具体位置。为教训程,我还购买了两把砍刀,购买砍刀高某也知道。第一次教训未果,第二次即事发当天夜晚,到程某戊家后,我将门踹开,程某戊不在家,我将程某亲右胳膊及右肩各砍了一刀,张某一刀将程某戊母亲的左胳膊砍断了。后在张某家,我与张某将此情况告诉了高某。后我和高某去武汉住了几天,两把砍刀扔在武汉了。

3、被告人张某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杜某在我家商量,叫我一块去教训程某戊,我当时就答应了。高某在场,也没提反对意见。我与杜某两次去找程某戊,第一次未果,第二次即事发当天,我和杜某、高某等人在光山县南大河夜市吃完饭约十点多,我与杜某又携带砍刀到程某戊家。杜某喊门,没人开门,杜某就用脚将大门、堂屋门先后踹开,当时楼上有灯亮,杜某即提着刀到了楼上,我也提着刀上去了,杜某砍了老太太右胳膊及右肩各一刀,我砍了老太太左胳膊一刀。

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07年初,我在新时代广场经营“左岸”茶楼时认识程某戊,在我与程某往期间,程某欠我人民币x元。后来,我多次找程某戊要钱,程某是推拖说没钱。我就向男朋友杜某说程某戊欠钱不还的事,并要求他找人到程某戊家教训一下程某戊。2009年6月18日夜晚,我与杜某、张某等人在县南大河夜市吃饭,我对杜某、张某说,“夜晚找程某戊要钱,你们少喝点”。当夜10点多,杜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带人去打程某戊,11点多时,杜某给我打电话,说程某戊没在家,他把程某母亲砍伤了。后在张某家,杜某、张某都说把事弄大了,还说他俩都动手砍了。砍了人之后,他俩把刀带到张某家,两把砍刀都有三、四十公分长。后我和杜某一起去武汉了。杜某告诉我,他把那两把刀扔到武汉了。

5、证人程某戊证言:事发当天夜23时许,接到我姐的电话,说我母亲被人砍伤了。在县人民医院,医生将我母亲的伤口用纱布包扎后,又及时将我母亲转入信阳市x部队医院住院治疗。我母亲左手臂被砍的快断了,右手臂及右肩夹骨部位也被各砍了一刀,流了很多的血。这来人肯定是冲着我来的。2007年,高某经营“左岸”茶楼时,我与其认识,我共欠高某人民币x元。大约十天前,高某给我打电话向我要钱,语气很硬,有威胁的意思。

6、证人黄某己、程某丁、余某庚、余某辛、余某丙、程某壬、程某癸证言:均证实事发当天夜晚23时许,被害人熊某某在其家被人砍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7、证人金某某、涂某某证言:均证实事发当夜23时听到被害人家里有人说话,后听说熊某某被人砍伤。

8、被害人熊某某对被告人杜某的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杜某就是作案时站在其右手位置,先动手砍其右胳膊及右肩各一刀的高某子,另一名矮个子砍了第三刀,将其左手砍断。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10、2009年11月6日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对(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的补充鉴定:证明被害人伤情。

11、被告人杜某、张某、高某的到案经过。

12、本案的破获经过。

13、被害人熊某某在信阳市x部队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单据、检查费单据、住院证、日费用清单、信阳中心血站收据:证明被害人熊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

14、被告人杜某、张某、高某的户籍证明信:分别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及户籍所在地。

15、被害人熊某某的户口本及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证明:证明熊某某原系槐店乡X村万湾村X组人,2003年在朝阳寺器材巷建房居住至今,属朝阳寺居委会居民。

16、光山县法医门诊票据:证明熊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260元。

17、(2002)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2006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受被告人高某指使,约请被告人张某持刀将被害人熊某某砍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是组织者,被告人杜某、张某均积极参与,三名被告人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其具有上述法定或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该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杜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名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系事出有因,可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二辩护人说的“因”,即被害人之子程某戊欠被告人高某的x元债务,而被害人熊某某对此并不知情,高某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该债务纠纷问题,对此案的发生被害人熊某某无任何过错。因此,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只是有让杜某教训程某戊的故意,但未组织被告人杜某、张某伤害熊某某,又未积极实施伤害熊某某的行为,故高某不应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告人高某有让杜某教训熊某某之子的故意,这一事实得到了高某和杜某的认可。杜某为作案购买砍刀及杜、张二人第一次教训程某果,高某知道。事发当晚,高某知道被告人杜某、张某携刀到程某戊家去教训程某未阻止。杜、张二人到了程某戊家后,没有发现程某戊,即对程某母亲实施伤害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背高某的意志。高某系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只要达到教训程某戊的目的,就足以满足其犯罪的主观动机和目的,所以,程某戊的母亲被砍伤,并不影响该罪的构成。同时,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起组织作用的主犯,依法应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高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未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熊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三名被告人对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某共计人民币x.12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高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杜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杜某、张某、高某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某共计人民币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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