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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乙、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女。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乙、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林涵独任审判,于2010年元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诉称:2007年4月,王某乙写借条在我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我借款给王某乙后,利息由王某乙每月给我现金或直接将款打到我信用卡上。自2008年4月起,王某乙停止给付利息。我和我爱人多次找王某乙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王某乙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只有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某乙及其爱人高某某归还借款x元,利息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郭某某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4月28日王某乙写的借条,内容为,借郭某某夫妇现金x元,利息每月20日前付清。借条上标注有王某乙的名字及身份证号。

王某乙辩称:我与郭某某及其爱人刘慧杰是同事,我朋友赵辉因做生意急用钱,而郭某某夫妇手中有公积金贷款,我们曾商量过,款由郭某某夫妇给赵辉,我从中担保,郭某某夫妇为安全起见,让我写一个借款借条,赵辉再给我写一个借据,款由赵辉使用,每月1500元利息由赵辉支付。借款系赵辉使用,理应由赵辉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王某乙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

高某某没有出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王某乙对郭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郭某某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王某乙的朋友因作生意急用钱,王某乙即在郭某某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王某乙借款后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借郭某某夫妇现金x元,利息每月X号前付清,借条上王某乙签有自己的名字及身份证号。借款后双方均按借据约定履行。到2008年4月份,因王某乙没有及时给付利息,郭某某夫妇即多次找王某乙要借款及利息,经追要王某乙没有给付,郭某某起诉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王某乙写借条在郭某某处借款x元事实清楚,作为行为相对人,借条是王某乙写的,郭某某只能找王某乙要款,至于王某乙借款后将款给谁使用,当属另一层关系,不影响郭某某对王某乙起诉追要。且王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写借条后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高某某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乙、高某某连带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

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乙、高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7份,预交二审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林涵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于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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