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莱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莱芜市学军合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贾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莱芜市学军合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沈阳工业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原名为某阳工业大学科技开发工程院,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地:沈阳。
负责人孙某某,主任。
被告沈阳工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教授。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原告莱芜市学军合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工业大学科技开发工程院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一被告研究开发陶瓷、硅铁、中间合金项目;原告分期支付开发研究经费和报酬总额20万元;第一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前研究出样品,确定正确配方,交付成果。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开发经费5万元,第一被告进行了开发研制工作,后因双方未能严格按期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二、责令两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费用5万元;三、责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略).00元;四、责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五、责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沈阳工业大学科技开发工程院于2005年3月15日更名为沈阳工业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是沈阳工业大学的分支机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解除原告莱芜市学军合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工业大学科技开发工程院于2003年10月2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技术开发经费5万元,被告当庭返还给原告2。5万元;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次性处理完毕,其它事宜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念波
代理审判员任晓兰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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