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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乙诉被申请人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兰,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黄某乙与被申请人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衡虎、费兰,被申请人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某乙诉称:一、红湖花苑业主委员会未经全体业主选举产生,其无权代表红湖花苑小区所有住户与被申请人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二、被申请人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持的《物业管理合同》因涉及到红湖花苑小区所有住户的权益与义务,应与业主直接签订,未直接签订属无效的单方合同。三、《物业管理合同》并未全面履行,即使按单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内容,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在先。四、仲裁委员会应进行实地调查,不能仅凭单方举证,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同约定,也就不存在合同纠纷,请求法院撤销(2008)衡仲裁字第X号衡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申请人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衡阳仲裁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申请人没有收到裁决书的事实;

证据二、衡阳仲裁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无仲裁协议的事实;

证据三、红湖花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的通告等,拟证明1、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符合法定程序,无权代表业主签订物管合同的事实,2、被申请人参与操纵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的事实;

证据四、宾某某等8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符合法定程序,无权代表业主签订物管合同的事实,2、被申请人参与操纵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的事实;

证据五、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没有为红湖花苑小区业主提供好的服务的事实。

申请人黄某乙于法定期间递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本院对申请人黄某乙的申请予以准许,证人洪某某、谭某某出庭陈述了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裁决书是通过邮递部门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收才无法送达的;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二也提出异议,认为该说明内容不合法,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选定物业公司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对上述证据三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业主委员会的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申请人均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五的关联性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认为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被申请人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业主委员会是经过全体业主的同意选举产生的,并代表全体业主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合同的程序合法,物业管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被申请人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物业管理合同,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的事实;

证据二、衡阳仲裁委员会(2008)衡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拟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裁定适用法律恰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业主委员会无权代表业主签订合同。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的合法性申请人也提出异议,认为作出该裁决书的程序违法。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仅能证明衡阳仲裁委员会在通过邮政部门送达仲裁裁决书时因申请人拒收而未能送达的事实,不能以此证明仲裁程序中存在违法情况。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亦只能证明作为业主的申请人未与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签订包含仲裁条款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事实,而本案中的物业管理合同是由衡阳市蒸湘区红湖花苑业主委员会代表红湖花苑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五拟证明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申请人虽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上有衡阳市蒸湘区红湖花苑业主委员会、衡阳雁能物业管理公司双方的签章,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合同系伪造的,且该证据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纠纷的形成紧密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正是本案审查的内容,故该份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衡阳市蒸湘区X巷X号红湖花苑3-2-901户的房屋所有权人,红湖花苑于2006年12月24日产生衡阳市蒸湘区红湖花苑业主委员会,该业主委员会并报经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依法批准成立。2006年5月20日,衡阳市物价局作出衡价服字(2006)X号批复,批准红湖花苑小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6元/平方米计收。2007年5月,衡阳市蒸湘区红湖花苑业主委员会与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0.5元/平方米向业主按月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三个月后按每日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衡阳市蒸湘区红湖花苑业主委员会)、乙(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黄某乙一直拒交物业服务费,截止2008年10月31日共欠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231.2元,滞纳金1598.6元,合计2829.8元。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遂向衡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一、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五条(二)规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衡阳市蒸湘区红湖花苑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称本案所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未与业主直接签订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衡阳市蒸湘区红湖花苑业主委员会与被申请人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衡阳市蒸湘区红湖花苑业主委员会)、乙(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即为双方商定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明确了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即因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产生的争议,由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

二、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的请求、申请的仲裁事项属于双方仲裁协议的范围,同时也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

三、对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的申请人黄某乙未提出异议,关于仲裁程序的合法性,申请人黄某乙对裁决书的送达提出异议,经审查,衡阳仲裁委员会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且邮寄送达的地址无误,该裁决书的无法送达系由于申请人黄某乙本人拒收的原因所致,故本院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四、本院认为,衡阳市蒸湘区红湖花苑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在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相关的审核备案手续,对衡阳市蒸湘区红湖花苑业主委员会在本案所涉合同上的签章的真实性,申请人无证据予以否认,申请人对该份包含仲裁条款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申请人黄某乙在申请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衡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时,并未就该裁决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就“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提出异议。

五、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衡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是对申请人黄某乙与被申请人衡阳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产生的争议进行仲裁,作出的实体裁决并不违背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未履行合同义务、仲裁委员会是否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由于申请人黄某乙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2008)衡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而该仲裁裁决是否根据事实及公平合理的仲裁原则适用法律,属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问题,非法院撤销仲裁程序审查之范围。故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得到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某乙要求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2008)衡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500元,由申请人黄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罗源

二O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负责人:罗源打印负责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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