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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田某某侵犯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9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某利采油厂二矿四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1975年9月21日,汉族,东营胜利化工有限公司东方化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侵犯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张,拟证明该2张存单系2003年3月8日原、被告订婚时被告作为彩礼赠与原告而持有,存单已实际交付,即便是撤销也已丧失撤销期间。被告质证认为,存单上的存款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持有存单并不是被告在婚前作为彩礼赠与原告的而是婚后原告利用共同生活的机会而持有的,该存单不适用民诉法上撤销权1年的除斥期间。

证据2、原、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3、申请证人周某出庭证实:2003年3月8日,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的姨母交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存单2张,金额分别为(略)元、5000元,户名均为被告,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拟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户名为被告的2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存单系双方订婚时被告交付原告的,且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被告质证认为,银行存单的格式大致相同,时隔2年后证人的某忆也不应该如此清楚;证人与某告父亲有利害关系,可信程度低;证人称某、被告共同生活过,不排除原告利用该机会取得存单。

证据4、申请证人田某梅(系原告邻居)出庭证实:去原告家玩时,问原告的母亲是否收取了彩礼,她言讲给了2张存单,共计(略)元,并见到了2张存单,但其不认字。拟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交给原告2张(略)元的存单作为彩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某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200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8日订婚,被告交给原告2张(略)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定期存单(存入期分别为2002年3月14日、2002年4月10日,到期日分别为2005年3月14日、2005年4月10日,金额分别为(略)元、5000元,户名均为被告),同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但未生育子女。2005年2月27日被告以挂失的形式将以上存款取出,但未告知原告。2005年3月23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以上存款已被被告取走,以被告侵犯其财产所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略)元。

被告主张原告手中持有自己2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定期存单系其委托原告保管个人财产所致,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主张2003年3月8日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人民币(略)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订婚,被告交与原告(略)元的存单2张作为彩礼。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同时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返还存单,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即原告取得了该存单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以挂失的形式取走存单上的存款(略)元,系隐匿财产的行为而并非系对赠与的撤销,同时也侵犯了原告对该存款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略)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的涉案存单系委托原告保管,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人民币(略)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把2张(略)元的定期存单作为彩礼交与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该存单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主张是彩礼款没有证据支持。其次,被上诉人的证人证某有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存单所有权没有转移,即便按照被上诉人说的是彩礼,该行为也因上诉人撤销赠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3、一审认定上诉人挂失取走存款是隐匿财产的行为而非撤销赠与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持有的两张存单是上诉人给与的彩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证人周某、田某梅可以证实,在2003年3月8日双方订婚时,上诉人将两张存单作为彩礼交给了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称存单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被上诉人占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存单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证明存单上记载的权力相应发生转移。3、如果按照上诉人没有交付的观点,当时的给付行为就是恶意的,法院对其主张也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8日订婚,同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但未生育子女,2005年3月2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之后,被上诉人持2张(略)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定期存单(存入期分别为2002年3月14日、2002年4月10日,到期日分别为2005年3月14日、2005年4月10日,金额分别为(略)元、5000元,存单记名均为上诉人),到银行取款,得知,上诉人于2005年2月27日以挂失的形式将以上存款取出。被上诉人遂以侵犯其财产所有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财产(略)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及的(略)元存单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时的彩礼根据本案的性质,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对此,被上诉人主张是彩礼钱,其在原审起诉依据的主要证据有三份,除2张存单外,还有证人周某和田某梅的证人证某,请求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双方订婚及彩礼交付时的情况。请求证人田某梅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订婚当天在被上诉人家见过本案涉及的2张存单。关于该两份证人证某,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该证言在本案中属于间接证据。其次,从证人的某述看,证人周某陈述:是听被上诉人的姨说1张(略)的,1张5000的,当时我没看见存单,从酒店回到家后见到的存单。证人田某梅陈述:他们吃过饭回家后,我去她家玩,问被上诉人母亲收了多少彩礼,说给了两张存单,因为不识字,所以没看存单。由此可见,证人周某与田某梅亦非赠送彩礼时的见证人。从本案所涉及的存单分析,该存单为记名存单,存单持有人有权利按照银行制定的相关业务规范,予以挂失。被上诉人认为,存单交付给上诉人证明存单上记载的权利相应发生转移;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该2张存单亦在情理之中,但被上诉人的这一持有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存单权利人发生转移。故被上诉人依据的上述证据与该记名存单的原始书证性相比其证明力较小,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主张存单是彩礼的举证目的,对其诉讼请求认定该存单为彩礼款、判令上诉人返还(略)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0元,均由被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杨秀梅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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