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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叶成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粤汉码头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叶成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叶成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请求确认衡阳市叶成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之间签订的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通知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前提供45万元担保。但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只是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一份加盖其单位公章的担保书。

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在提起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时应提供相应担保。现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只提供了担保书,既不是保证,亦不是财产担保,不符合担保的法律要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对应予以查实的事实没有查实。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精神,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应重点审查的是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未出示证据证明以上几点,依法应判决该笔债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精神,该案在立案时法院应通知被告提供担保,才能予以立案。而一审在立案受理并已开庭的情况下,通知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供45万元的担保,此举于法无据。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书面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担保书不符合担保的法律要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日(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判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衡阳市叶成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金融资产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衡阳市叶成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答辩称:被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债务人,在提起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中,在立案时未提供担保,经法院提出并通知被答辩人提供担保,被答辩人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没有任何资产作为担保物的书面空头担保书,既不是财产担保,也不是保证,明显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担保形式。被答辩人未能依法提供相应担保,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在提起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时应提供相应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其中: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抵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在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依法提供担保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的“担保书”。该担保书是由债务人自身出具的,不符合保证这一担保形式所要求的由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要件,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财产作为担保,故该担保书亦不符合抵押这一担保形式的法律要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罗源

二O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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