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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陶某乙、黄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

被告陶某丙(忠),男。

被告黄某丁,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陶某乙、黄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银、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陶某丙、黄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永兴公司承建罗山县中医院病房楼工程,陶某忠为工程项目经理,黄某丁为木工组工长.原告受雇于永兴公司,从事木工支、拆模板工作,日工资70元。12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三楼支柱子模板,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到三楼地面受伤。原告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x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应合理,此事与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陶某丙辩称,工程是我承包的,我与黄某丁签有协议,原告是黄某丁请的。

被告黄某丁辩称,合法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但原告自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永兴公司承建的罗山县中医院病房楼工程工地三楼支模时,从架子上摔到了三楼地面,,随即被工友搀到罗山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09年1月13日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绝对卧床休息,二周后带腰围适量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剧烈活动;3、每隔一个月来院复查X线;4、一年内避免从事重体力劳动;5、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来院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被告黄某丁支付。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费用120元(票据2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中由被告黄某丁安排伙食一个星期。原告出院时,被告黄某丁给付原告5000元。2009年9月24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提供有票据,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及其妻、儿子彭某平(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作为被告黄某丁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黄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罗山县中医院病房楼工程由永兴公司承建,被告陶某丙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又是承包人,永兴公司将承建项目的木工支模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某丁,诉讼中未能提供被告黄某丁具有从事木工支模施工的相应资质的证据,故被告永兴公司、陶某丙均应对被告黄某丁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兴公司、陶某丙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也应负一部分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原告的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发生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彭某某要求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的第一个星期生活费系由被告黄某丁安排和负担,故原告要求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可纳入赔偿的范围有:1、医疗费:120元;2、误工费:x.65元[x元/年÷365天×291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451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30元×30天(37-7)];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37-7)];6、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3044元/年×3年×20%÷2);8、伤残赔偿金:x元/年(4454元/年×20年×20%);9、交通费:根据原告彭某某的治疗情况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4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款项共计x.65元。被告黄某丁给付原告5000元应予扣减,余额为x.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65元,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陶某丙均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626元,被告负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人数得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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