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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外经劳务合作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南阳市外经劳务合作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外经劳务合作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外经劳务合作中心委托代理人魏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国劳务合同书》,于毛里求斯路易港踏上台湾船“旭昌陆号”在此工作,同年4月2日8时作业时胳膊桡骨骨折,还被船方强迫工作,后于2008年1月25日经被告与船方同意回国。回国后,由于延误治疗,断骨处已扭曲结合,工作能力受到极大障碍,根据《劳动法》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为用人单位,应负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1)归还未支付的工资1000元;(2)归还护照和船员服务薄;(3)承担诉讼费、工伤鉴定费;(4)赔偿x元;(5)赔偿精神损失x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出国劳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定字(2008)第X号仲裁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动争议;(三)2008年1月23日船舶海事报告书。证明原告作业时受伤的事实;(四)旭昌陆号船船长证明书。证明原告原告作业时受伤的事实;(五)原告向保险公司的索赔申请及保险公司答复。证明原告因伤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六)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七)中国公民因私出国申请表。证明护照等证件系原告自己出资所办。

被告南阳市外经劳务合作中心辩称,(1)原告不应列我们为被告,原、被告之间属中介关系,未构成劳动关系,双方更没有劳动合同,本案不属劳动纠纷;(2)原告所称工资问题,应从我处代领的工资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未支付工资一事;(3)原告要求返还护照、船员服务薄不能成立,因该护照属出国劳务护照只在一定限段和一定期限内有效,合同终结将上交上级主管部门;(4)原告之伤属陈旧性伤,没证据证明是何时何地受的伤,因没有过错方,因此不存在任何一方的赔偿义务,更不存在精神赔偿之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南阳市外经劳务合作中心就其抗辩及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职业中介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系中介机构;(二)(2007)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出国劳务合同书》一份,2007年2月24日保证担保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3月1日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受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招收出国劳务人员。

被告南阳市外经劳务合作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应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南阳市外经劳务合作中心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24日,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南阳市外经劳务合作中心(甲方)签订《出国劳务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就乙方作为外派公司的派出人员受聘于外派公司通知指定的某渔业公司一事签定如下合同。一、乙方自愿申请受聘于外方,由甲方经外派公司派遣其赴公海从事捕捞或渔业公司安排的其它工作。二、乙方从事远洋渔业工作,合同期为三十六个月。三、(1)乙方干满合同期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40美元,自登上作业船之日起至离开作业船之日止计算工资,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日工资为月工资的三十分之一,合同期满后,工资由外派公司负责和外方结清;(2)待乙方完成合同规定任务经外派公司确认属正常回国后,付给乙方美元或按国家规定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支付给乙方;(3)乙方在国外作业期间,每月向甲方支付10美元的服务费;(4)……;(5)……;(6)……;(7)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间,享受甲方在中国保险公司为乙方提供最高赔偿额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四、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2)……;(3)……;(4)……;(5)对乙方在受聘期间发生的工伤、死亡事故,要求外方及时查明原因,并依当地法律及风俗处理后事。五、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2)……;(3)乙方在外工作期间,如发生工伤时,其国外医疗费用由外方负担,其工资照付;(4)乙方在境外工作期间若发生伤、残、亡等意外情况,有外方出具医院证明和其它有关证明文件,甲方将按照保险条款予以赔偿,最高赔偿额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除此以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蔡某兵作为李某某的担保人向南阳市外经劳务合作中心提供担保。该合同签订当日在南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随后,原告于2007年4月份在毛里求斯国路易港登上中国台湾省“旭昌陆号”船进行工作。2007年9月2日,原告在作业时因滑倒撞击致使其右前臂受伤,但继续工作至2008年1月份,经被告及船方同意回国。2008年7月21日,原告李某某自己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属七级。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原告李某某向南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08年10月13日,南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南阳市外经劳务合作中心的服务范围为职业介绍。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是国家商务部授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专门经营对外劳务输出的中介公司。2005年3月1日,南阳市外经劳务合作中心受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为招收出国劳务人员,由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负责境外派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外经劳务合作中心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雇主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根据该规定对对外劳务合作的定义,对外劳务合作公司、被派出人员、境外雇主之间形成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与境外雇主之间是一种劳务合作合同关系,被派出人员与境外雇主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与被派出人员之间形成中介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南阳市外经劳务合作中心并不具备对外输出劳务的资质,该中心只是受有对外输出劳务资质的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为招收出国劳务人员,其性质仍然是中介性质,且与该中心的营业执照规定的服务范围相一致。尽管该中心在招收外派人员时,没有向原告告知是受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为招收出国劳务人员,但在双方签订的《出国劳务合同书》上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即李某某)自愿申请受聘与外方,由甲方(即南阳市对外劳务合作中心)经外派公司派遣其赴公海从事捕捞或渔业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从该约定看,李某某应当知道自己是经外派公司出境并受雇于境外公司为境外公司提供劳务,因此李某某与境外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而与境内公司(包括南阳市外经劳务合作中心及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南阳市外经劳务合作中心与李某某签订《出国劳务合同书》的行为是一种中介经营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调整,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因此,李某某依据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善

审判员:李某林

审判员:冯雪松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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