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艳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苏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石艳田、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曾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04年5月26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现在居住的土房3间、拖拉机斗1辆。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蜜蜂牌缝纫机1台、三抽橱两张,现在原告处;原告认为没有以上财产,被告对以上所述财产没有提供证据。
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21寸电视机1台、泰山牌18马力拖拉机1台、美的牌电磁锅1个、银翔牌摩托车1辆、电饼铛1个、挂衣橱两张、木制茶几1张、木制联邦椅1套(1大两小)、地平柜1张、金喜炉具1套、液化气钢瓶1个、偏房1间、院墙54米、小麦1200斤、棉被12床。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欠仝某国(略)元用于还贷款,欠李洪波(略)元用于还贷款,欠马国选8300元用于购买电视机和摩托车,欠张爱国5700元用于购买拖拉机。被告对上述债务不认可。
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欠苏某戊2000元用于盖院墙(2003年)、欠苏某戊5000元用于塑钢工地(2003年)、欠苏某乙5000元用于盖院墙、欠苏某己3000元用于折房子的砖和沙石料(2002年)、欠赵金诚2000元劳务费(2003年)、欠苏某丁480元用于购买肥料(2003年)、欠苏某丁2000元用于折房子的砖(2002年)、欠苏某庚6000元用于生活费和看病(2004年6月)、欠苏某辛英2000元用于塑钢工地(2003年3月18日)、欠岳红2000元(2004年)房租。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不属实,以上所述债务的债权人均是被告的亲属。
原告针对主张的债务提交欠条四份,证明债务共计(略)元。被告对该四份证据不予以认可,称该四份借款的用途及数额被告不知情。
原告申请证人仝某某、张爱国出庭作证。证人仝某某证实,因证人与某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曾经向证人借某(略)元用于还贷款,并向法庭出示借条。证人张某某证实证人是某告的姐夫,因买拖拉机向证人借某5700元,并向法庭出示借条。被告认为证人证某不属实,并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10份及申请证人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英出庭作证。证人苏某丙是被告的哥哥,其证明被告在2003年4月10日因盖偏房向其借款5000元,并向法庭出示借条。证人苏某英是被告的五姐,其证明在2003年3月18日,原告因工地用钱借款2000元现金,并向法庭出示借条。证人苏某光是被告的二哥,证实在2002年秋季被告因盖房用了证人的某店拆迁的价值3000元砖、砂石和木料,还用了苏某丁的砖、砂石和木料,并向法庭出示借条。证人苏某亮是被告的三哥,证实被告向证人借某两次钱,并向法庭出示借条,其中6000元是2004年6月X号被告用于生活和看病,现未归还。原告认为,证人均某被告的亲属,并且这些欠条都不存在。
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偏房、院墙及拖拉机的价值,原告认为院墙及偏房价值为6000元、拖拉机价值为2500元。被告认为院墙及偏房价值为(略)元、拖拉机价值为4000元。
因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偏房、院墙价值争议较大,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价值鉴定。2005年6月5日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偏房、院墙价值为7919。22元。原告针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书不符合有关建筑物定额取费标准,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在2004年4月起诉离婚,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可以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并应当兼顾公平的原则。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偏房、院墙,因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因此对其以鉴定书不符合有关建筑物定额取费标准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报告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各自所申请出庭证人均某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并与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卷内陈述互相矛盾,因此对双方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为蜜蜂牌缝纫机1台、三抽橱两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苏某甲离婚。二、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土房3间、拖拉机斗1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海尔牌21寸电视机1台、泰山牌18马力拖拉机1台、偏房1间、院墙54米、小麦600斤、棉被6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分得:美的牌电磁锅1个、银翔牌摩托车1辆、电饼铛1个、挂衣橱两张、木制茶几1张、木制联邦椅1套(1大两小)、地平柜1张、金喜炉具1套、液化气钢瓶1个、小麦600斤、棉被6床。三、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偏房及院墙补偿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苏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某,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共同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存在共同债务,其中欠苏某乙5000元(2003年用于建院墙)、欠苏某辛英2000元、欠苏某己3000元、欠苏某庚600O元,是上诉人2004年6月看病所用。四证人均某庭作证,足以证实该欠款事实,原审法院仅以证人为某诉人的亲属而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上述共同债务。二、原审法院委托对争议的偏房和院墙进行鉴定,其鉴定报告价值失真,程序违法。1、对争议的偏房和院墙进行鉴定,应当通知双方到场测量。2、认定价值成新率6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价格、定额取费上不符合取费标准。人工费不能折旧,新石料、檩条、过梁、水泥、白灰、大门等,只要使用于房屋上,应当足额认定价值,不应当认定成新率65%。其四,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竞价。三、原判在财产分割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将价值大的。可以再利用的物品和资产分配给被上诉人,违背了《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二审法院应当在财产分配和房屋居住使用上依法照顾女方,重新另行分配。总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共同债务不存在,四位证人均某上诉人的近亲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认定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房屋进行竞价,只要求对偏房和院墙进行鉴定,并且写了申请,一审法院依照程序进行鉴定,完全合法有效。人工费已支付,上诉人也是清楚的。该款应从鉴定价值中扣除,只是考虑到上诉人的困难,被上诉人才没有提出来,这已经是对上诉人的照顾了。三、关于财产分配问题,院墙及偏房是按照鉴定报告进行分割的,拖拉机归答辩人,而摩托车也归了上诉人。原审法院在财产处理上非常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均是上诉人的近亲属,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又无其它确实充分、扎实的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一审对此不予认可是正确的。偏房和院墙建成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价值逐渐降低,鉴定机关对其价值按照成新率折旧认定客观、科学,原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亦是正确的。一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要求重新分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红广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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