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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华安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终字第5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饶县华安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稳,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宝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李某某与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饶县华安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广饶县华安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饶县华安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义,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稳、刘宝成,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李某某系第三人广饶县华安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04年4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在广饶县华安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抄纸车间被机器扎伤右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9月9日,被告作出广劳社工认定字2004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的负伤情形不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东营市自2004年8月13日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对职工工伤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等就工伤问题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8月13日颁布实施的《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应在全市范围内统筹,按照该办法规定,本市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由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所属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无权再对职工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9日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属超越职权。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对本案复议过程中没有发现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该认定超越职权,从而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属于对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了解不够和部门工作的衔接沟通不够所致。同时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对原告做工伤认定时,虽然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但对原告李某某在什么情况下受到事故伤害无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属于超越职权范围,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劳社工认定字2004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广饶县华安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其工作岗位是在制浆车间。200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李某某是晚上7点上班至次日7点下班,李某某与王某一班组。2004年4月30日早上7点下班后,李某某吃过早饭。后换下工作服休息,可他听到别人讲有一要好的女工在抄纸车间受伤便到车间去看看,因未见到女工,李某某自己在抄纸车间游逛。因由于好奇,李某某便用手触摸纸机。班长郑某某发现后制止李某某,但李某某不听劝阻,后将自己的手带入机器挤伤。原审被告对本案工伤认定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虽然原审被告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但对李某某在什么情况下受到事故伤害无证据证明'这一说法。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认为原审被告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属于越权,认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复议申请予以维持属于对法规了解不够所致,是不恰当的。2004年1月1日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是新旧法规交替过程中产生的,也是与《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衔接的法规。而工伤认定的职权一直是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使,在新法规实施后,因劳动部门内部上下级之间对工伤认定职权的划分没有制定具体的操作程序。故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伤认定的权利在2004年1月1日后继续行使,并非超越行为。《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是2004年8月13日发布实施,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于2004年9月9日对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工伤申请(2004年7月14日申请工伤认定)作出认定,属超越职权,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仅以原审被告越权为由撤销本案工伤认定也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并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社工认字2004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认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所受伤害是属工作区域和工作时间内发生,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审被告作出的广劳社工认定字2004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从受理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对当事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工伤认定,且当事人对原审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广劳社工认定字2004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人王某、郑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4月份工资表均证实李某某与王某等人在同一班组、郑某某等人为另一班组,两班组轮流干活,一个班12小时。同时也证实李某某发生事故时是在下班后,而非上班过程中。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三、工伤认定职权问题。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而《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13日才颁布实施,明确了东营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在此前对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明确规定,劳动保障部门以属地管辖的原则受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妥。本案工伤认定结论作出时间虽是2004年9月9日,但原审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04年7月14日,原审被告受理后依法作出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被告广劳社工认定字2004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中,原审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情是右手挤压伤。

2、原用人单位出示的事故经过及处理意见。证明李某某受伤单位是在广饶县华安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制浆车间,受伤时间是在2004年4月30日上午。

3、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记分单两份。证明李某某所在车间是两班轮流干活,每班是12小时,也证明李某某和王某等人是一个班,而郑某某是另一个班组。

4、对王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某将名字改为王某,实际是同一个人,但在单位一般称他为王某。也证明李某某上班时间为晚上7点至早上7点,共12个小时,李某某是在下班后受伤的。

5、对郑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某系制浆车间职工,李某某与郑某某系同一车间不同班组,事发时郑某某上的是从早上7点至晚上7点的班,而李某某是另一个班,在郑某某上班时李某某已下班。因此,李某某发生事故是在下班后而不是在上班期间,故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证实李某某的伤情不符合该规定,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7、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应该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部门,而对统筹地区是市级还是县级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8、《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该办法自2004年8月13日实施,而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且在8月13日之前至1月1日期间对统筹地区没有明确的规定。

9、《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三条的规定。该办法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也没有明确规定统筹地区。而县级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实际上是为了维护职工,而不是超越职权。且李某某的事故发生是在2004年7月14日,《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还未公布。因此,原审被告对受理李某某的申请并作出决定并没有超越职权。

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通过调查认为李某某是在下班期间受伤,其作出的李某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它证据提出质疑: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是虚假的,也是不真实的。对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记分单记录了上诉人职工的加班时间,且该证据提交时间是2004年8月30日,事故发生是在2004年8月25日,可以看出王某是上诉人的内定人员,其证言不客观也不真实,应不予采信。对证据4,王某的调查笔录中王某所述不符合事实,其证言不真实。对证据5,郑某某的证言与其它证据间存在矛盾,且郑某某是在原制浆车间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内容相矛盾,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据6、7、8、9,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对李某某作出不属工伤的认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是构成工伤和事故工伤,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作出不属工伤的认定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且原审被告在一审中只提交了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2004年9月9日,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作出该认定属超越职权,故在本案中原审被告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确认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等就工伤问题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8月13日东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应在全市范围内统筹,按照该办法规定,本市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应由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所属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无权再对职工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尽管原审被告在2004年7月14日受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申请,但在2004年8月13日前并未作出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应将该案相关材料移交有权部门进行处理,而原审被告并未移交该案,而是于2004年9月9日作出广劳社工认定字2004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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