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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名誉权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龚同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名誉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同华、被告罗山农行委托代理人程某、方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罗山县X镇X村民,常年在外务工。2009年2月,其夫妇在信阳永胜房地产公司通过按揭贷款购房屋一套。在支付完首付款x元后,办理按揭贷款时,被告知曾有贷款不还的诚信缺失记录,银行不能提供贷款。经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是此恶果的制造者。被告于2001年擅自以原告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5500元,无人偿还。为此,其多次找县农行,到市农行上访,被告才于2009年7月7日、7月9日将两笔贷款还清。其诚信做人,现因被告的过错,给其诚信记录造成污点,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经其多方求助,直至诉讼,仍未消除不诚信记录,导致其按揭贷款不能办理。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限期在银行诚信系统中消除原告不良记录;3、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4、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罗山农行辩称,1、造成原告诚信不良记录的根本原因在于周某镇X村委会而非被告。2001年,上级为解决农村抗旱打井问题,要求农行发放财政支农贷款,并限期发放到户,县政府为此专门下发文件。由于该项贷款只能以农户名义办理,不能以村集体办理,周某镇X村委会为完成上级任务,该村干部冒用原告名义,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和私章到被告处办理了贷款和担保手续。两笔贷款迟迟不能归还(已由东峰村委会归还),被告也是受害者。2、原告对自己的身份证和私章管理不善也是造成诚信不良记录的重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主张x元的经济损失和x元的精神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以原告周某某为借款人,被告罗山农行下属周某营业所发放中长期贷款2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03年11月20日。2001年12月7日,以葛传良为借款人,被告罗山农行下属周某营业所发放短期贷款3500元,期限一年,用途为“坑塘改造”。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无人偿还。2009年2月20日,原告周某某与其丈夫丁进宇购买信阳永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罗山县新区开发的“名仕家园”FX-X-X号房并于同日交纳了首付款x元。同年3月2日,原告夫妇与信阳永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剩余房款以按揭方式支付。原告在到建设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时,被告知有不良信用记录,银行不能提供按揭贷款。原告经了解是因上述两笔贷款造成的,遂以未到被告处办理过该两笔贷款也不知情为由,要求被告解决问题,并到市农行及市政府信访部门反映问题。2009年6月4日,周某镇X村委会出具“贷款说明”一份,认可以原告名义办理的2000元贷款系原任支书和出纳所办理,用于偿还该村以前贷款的利息并表示愿意偿还。2009年7月7日,周某镇X村委会偿还了2000元的贷款本息。同月9日,被告当时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偿还了3500元贷款本息。在诉讼过程某,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购房贷款,因故未果,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尚未消除。

另查明,原告因不能入居所购新房而租房支出租金2000元,租期为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原告还提供诉讼前支出的交通费用票据77张,金额计2000元。诉讼中为在被告处办理购房贷款,原告又支出交通费594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及合同、还款凭证、个人信用报告、调查笔录、信访通知单、视听资料及租金收条、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罗山农行在发放涉及本案两笔贷款时,在明知原告并非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下,仍以原告为借款人发放了金额为2000元的借新还旧贷款、以原告为担保人发放了金额为3500元的坑塘改造贷款,属违规操作,也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山农行辩称,周某镇X村委会冒用原告名义贷款,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如果被告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发放贷款则冒用行为是可能避免的,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对自己的身份证和私章管理不善,也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未能向本院证明是原告向东峰村委会出具了自己的身份证和私章,而村委会获取原告的身份资料并不困难,且被告是明知村委会私贷公用,原告并未亲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贷款,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发现自已的身份被冒用,即积极与被告协商,要求消除不当记录以减少损害后果,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消除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侵害一直延续,不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租房损失,原告已支付从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的租金2000元,虽未提供租房合同,但该费用在城区是合理的,考虑到被告消除不良记录的合理期间,原告的租期可计算到2010年4月份,故其租金损失应为1500元。原告因此纠纷在周某、罗山、信阳之间奔波,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2100元。关于原告所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因不能办理按揭支付购房款而应向信阳永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因其尚未向该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如以后实际发生,可另案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信阳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费用由被告罗山农行负担。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负责消除原告周某某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

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3600元。

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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