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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郭某甲、赵某某、唐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干部。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2005年12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郭某甲、赵某某、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郭某甲、赵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史某某以吴×破坏其家庭为由,以说事为名,将吴×骗至其经营的新郑市蓝波湾洗浴中心地下一层大厅内,纠集洗浴中心员工郭某甲、赵某某、唐某某、郭某乙等人对实人吴凯进行殴打,后将郭某乙等人支走,史某某、郭某甲、赵某某、唐某某等四人继续对吴×进行殴打,直到吴×答应以赔偿损失为名打下一张10万元的欠条后罢手。经鉴定,吴×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郭某甲、赵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史某某以吴×破坏其家庭为由,以说事为名,将吴×骗至其经营的新郑市蓝波湾洗浴中心地下一层大厅内,纠集洗浴中心员工郭某甲、赵某某、唐某某、郭某乙等人对实人吴×进行殴打,后将郭某乙等人支走,史某某、郭某甲、赵某某、唐某某等四人继续对吴×进行殴打,直到吴×答应以赔偿损失为名打下一张10万元的欠条后罢手。经鉴定,吴×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08年,他发现他老婆认识的一个网友,经常给他老婆发短信骚扰他老婆,他就打电话提醒着个人,结果,这个人还是发短信、打电话骚扰他老婆。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打电话给这个人,这个人说来找他,他让这个人来蓝波湾洗浴中心,这个人到洗浴中心地下大厅,他非常生气,他叫上店里的员工郭某甲、唐某某、赵某某、郭某乙等人把新密这个人打了一顿,为了不让这个人继续骚扰他老婆,就让这个人打了10元的欠条,让这个人走了。

2、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吴×陈述,2008年12月18日,史某涛(即史某某)以他破坏史某涛的家庭,让他到新郑市蓝波湾洗浴中心地下大厅,史某涛叫来七、八个人把他打了一顿,他说赔偿一万元,史某涛不愿意,他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给史某涛打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后来他报案了。

4、证人郭××证实与被告人、被害人证实相一致。

5、证人董××证实,2008年12月初的时候,在晚上吴×老是给她发短信,有一天她前夫史某某看女儿,发现手机上的信息,史某某把吴×的电话记下来了。

6、证人梁××证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新郑的江涛给他打电话问吴×在单位是干什么的,并说吴×把他家庭弄破裂了。他听张宏超说江涛开了个洗浴中心赔了,欠了一屁股帐。

7、书证,被害人吴×给被告人史某某打得一张欠条。

8、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吴×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9、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10、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200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郭某甲、赵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向他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郭某甲、赵某某、唐某某由于意志意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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