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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丁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管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管城支公司。地址: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公司职工。

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丁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管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根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管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21时,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豫x号克莱斯勒牌轿车经黄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市信用社门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的车在第二被告入有强制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7元、误工费3294.2元、护理费58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27元。2、超出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管城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和被告丁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了解;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21时,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克莱斯勒牌轿车沿孟州市黄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市信用社门口时将由南向北穿越公路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丁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第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事故认定书上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的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上有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印章,两证据能相互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丁某某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入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予以证实。

原告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L3、L4压缩性骨折。3、L2、L3双侧横突骨折。4、脑震荡。5、左额部头皮血肿,于2009年6月27日出院,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x.5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又到孟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110元,合计x.57元。原告住院期间到院外购药花费328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和药费单据以证实。第二被告质证后对病历无异议,对2009年5月8日和2009年5月15日原告在外购药单据有异议,认为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对其它药费单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在外购药,无医生的批准,也无处方以印证,故对原告2009年5月8日和15日的两张花费单据不予采纳,原告合理医疗费用x.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军、儿媳霍XX护理,其儿子在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上班,平均日工资42.3元,儿媳在孟州市广播电视局上班,平均日工资53元。原告提供了其儿子、儿媳所在单位的工资表以证实,第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陪护应为1人,不应按2人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上明确记载陪护2人,故异议不能成立,陪护应按2人计算。

原告的伤于2009年9月18日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受伤后功能丧失22.47%,伤残等级为十级;腰椎活动度丧失45.8%,伤残等级为九级,提供了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同时认为自己长期在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华鑫社区怡苑小区居住、生活,在怡苑小区任保洁员,月工资4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华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孟州市怡苑小区出具的原告2008年1月至12月和2009年2月、3月的工资表以证实。第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孟州市交警队无权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材料也没有经过质证,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华鑫社区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怡苑小区工作、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材料(病历)无异议,也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异议不能成立;华鑫社区的证明内容与怡苑小区的工资表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自1999年开始在怡苑小区居住、生活,负责怡苑小区的卫生保洁,月工资400元,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伤残等级鉴定时支付检查费用41元,该费用原告提供了孟州市中医院的医疗单据予以证实,第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费用系鉴定费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丁某某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丁某某在第二被告处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故第二被告应在保单约定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①、原告支出医疗费x.57元。原告院外购药328元,不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住院61天、每天20元计算为122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限额,本院予以支持。③、营养费,应按住院61天,每天10元计算为610元,原告要求每天20元计算91天,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共计x.57元,第二被告应承担x元,超出部分计3978.57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2、伤残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在城内居住生活已十年余,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09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一处够上10级、一处够上9级,应按全残的2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x%=x、4元。被告称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全残的25%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②、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其子每天收入为42.3元,护理费为:42.3元X61天=2580.3元;其儿媳每天收入为53元,护理费:53元X61天=3233元,护理费共计5813.3元。③、误工费,原告住院6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要求按9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8年开始在孟州市怡苑小区任保洁员,月工资400元,误工费为1212.33元。原告有固定收入,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也不支持。④、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伤残赔偿费用共计x.03元,第二被告应予赔偿。3、原告为鉴定伤残而支出的检查费41元、鉴定费500元,合计541元,应由被告丁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金x.03元,合计x.03元。

二、限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978.57元、鉴定费用541元,合计4519.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为1115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101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根上

二O一O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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