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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甲与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包某乙(系原告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罗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解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包某甲与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包某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银、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解某、陈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甲诉称,2008年6月27日下午,因在放学途中不慎摔伤,在楠杆卫生院拍片检查需手术,即入被告处就治,骨科根据拍片诊断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同年6月28日上午10时点30分左右,被告医生给原告做接骨手术,术后安排原告进行药物治疗。原告整个手臂、手掌肿胀像汽球一样长达两周,持续发烧(37.5℃-38℃),主治医生检测原告血相偏高,但没说明原因,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十三天后让原告出院时,原告手臂仍没消肿,手臂不能伸直,并且持续低烧。原告在8月11日复查时,医生再次拍片后告知原告父母说接骨定位的钢钉弯了,建议到别的医院复查。河南省人民医院及省骨科医院专家会诊后诊断原告为爪型手、神经受损。从郑州返回,在被告康复科理疗一周没有效果,即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x.16元;2、护理费:x元[57元(x元÷365天)×245天×2人];3、伙食补助费:①罗山14天×30元=420元,②北x%天×50元×2人=x元,③武汉2天×50×4人=400元;4、营养费:245天×10元=2450元;5、交通费:6616元;6、鉴定费:7700元;7、住宿费:x元;8、康复矫形器具费:2200元;9、文印费:300元;10、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50%);11、精神赔偿金x元。1-10项共x.5元×70%,加上x元,共计赔偿x.7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外伤致左肘部疼痛肿胀,在楠杆医院拍片初步治疗后,于当日夜9时入住本院骨科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拟定手术治疗。随即将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及骨折对左肘关节功能的影响,告知其家长,家长表示理解某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2008年6月28日上午,在全麻下行“左肱骨髁上骨折交叉钢钉内固定术”,对原告的诊断治疗和手术方式及手术时间完全正确。术中没有损伤尺神经,如果术中损伤尺神经,则术后第一天原告不会主动伸指,神经损伤表现为伸指困难,出现疼痛症状比较罕见,而原告表现是伸指困难。原告术后伤肢持续肿胀、疼痛,考虑可能是肌肉肿胀、缺血,嘱抬高肢体,加强手腕、手指主动活动。拆除石膏外固定后,发现其左腕关节及左手指不能背伸,伸腕时手指屈曲,手腕掌屈,被动伸腕、伸指时腕掌侧疼痛等“左前臂屈肌挛缩”并发症,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出现左侧尺神经、桡神经损伤,是其疾病的并发症,与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鉴定书引用标准错误,结论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没有根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计算的时间没有根据,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包某甲在放学的途中不慎摔伤,左肘部疼痛肿胀,楠杆卫生院拍片,报告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给予手法整复小夹板外固定,当日夜9时入住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该院检查后,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拟对原告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包某甲的父亲包某乙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2008年6月28日上午10时30分麻醉开始至12时手术结束,返回病房。术后第十一天(7月9日)拆线,石膏外固定左肘关节止动,此时患儿左手伸指伸腕疼痛,手指屈曲。当年7月10日出院,医嘱:①左肘关节石膏外固定止动一个月,②继续使用抗感染,促进骨折愈合,③出院两周复查ⅹ片,④加强左上肢各关节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拔钢针。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3696.78元。2008年7月24日、29日、8月11日,原告包某甲先后三次到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又支付171.40元。被告医务人员在术后复查中发现原告左肘关节软组织较硬、左腕关节及左手指不能背伸,伸腕时手指屈曲,伸指时手腕掌曲,被动伸腕、伸指时腕掌疼痛等肌挛缩症状,即建议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2008年8月13日)结论:左上肢正中、尺、桡神经损伤。原告从郑州返回到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在康复科理疗一周无效果,即转北京积水潭医院做康复治疗。原告提供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费票据24张,金额为165元;门诊收费票据16张、金额x.96元,住宿费票据2张(“张某某”,“中苑宾馆”,非机打发票,代码x)、金额共计x元。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提出质疑,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进行查证。本院经调查查明原告提供的2张住宿费票据及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收据号分别为x、x、x,金额共计8629.8元)均为虚假票据。原告还提供购买矫形器具票据3张,计款2200元。2009年4月11日,支付信阳市中心医院药费218.10元(票据2张)。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火车票26张、金额3749元;其它票据71张,计款2582.6元;北京公交车票58张,计款284.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为未加章的为无效票据,火车票与门诊票据不能互相印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北京与信阳之间往返火车票载明的时间,结合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时间分析认定,原告在北京康复治疗时间共计150天,其中88天为2人,62天为3人。

诉讼中,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以鉴定其是否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某原告的伤残等级),但原告不同意亦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请求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09年1月5日,本院委托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月6日做出(2009)法医临床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包某甲目前损伤,其左肘、腕关节功能丧失,评为Ⅸ(九)级残;左手功能评为Ⅶ(七)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错误。且鉴定后仍在治疗,再次要求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包某伤残鉴定)。因原告方拒绝不配合,使被告方的申请鉴定仍无法进行。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31日做出(2009)法医临床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左肱骨髁上骨折诊断成立,有手术治疗指征,罗山县人民医院予以手术开放复位、克氏针内固定的治疗方法未违反医疗原则。2、被鉴定人骨折手术治疗后继发左前臂缺血性肌挛缩,该不良后果为肱骨髁上骨折最为严重的并发症,发生原因可源于损伤本身,也可来自于治疗过程中。结合其治疗观察过程,认为其不良后果的发生与骨折后继发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没有被及时诊断、及时有效治疗有关。3、考虑到被鉴定人术后并未行外固定制动的情况下,仍因伤肢肿胀导致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发生,说明骨折同时软组织损伤也较重(不排除手法复位加重了软组织损伤因素),故认为,虽然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是被鉴定人左前臂缺血性肌挛缩发生的主要原因,但自身损伤较重也不能排除是促进该不良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鉴定意见为:1、罗山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对被鉴定人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早期诊断认识不足之过失。2、上述医疗过失是被鉴定人左前臂缺血性肌挛缩发生的主要原因过失参与度70%。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其中鉴定费3500元已开发票,会诊及听证费3500元委托协议书已注明但未开发票)。

另查明,原告包某甲为非农业人口。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票据、证明、病历、鉴定书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伤在被告处治疗,被告的诊疗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山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原告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早期诊断认识不足之过失,是原告左前臂缺血性肌挛缩发生的主要原因,过失参与度70%,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诊疗行为合理,损害是其自身疾病并发症的结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但因原告选择的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且不同意也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包某伤残鉴定),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被告在庭审中虽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仍坚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时进行伤残鉴定),由于前述原因,本院亦无法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伤住院,其左前臂骨折属原发性疾病,在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文印费,没向本院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父母因护理而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要求赔偿护理费,本院也不予支持。鉴定费7700元,其中3500元虽未有发票,但原告确实支出,也应予以认定,由双方分担。经本院审查,原告可纳入赔偿的范围与金额有:(一)医疗费: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手续费1466元,属原告摔伤治疗必要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之后的医疗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积水潭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的虚假部分应予扣除。扣除后医疗费金额为x.44元;(二)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5500元;(三)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四)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虽未能住院,但确在该院进行了康复治疗,时间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主张在北京积水潭医疗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鉴定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为x元(50元/天×2人×88天+50元/天×62天×3人);(五)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六)康复矫形器具费:2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伤残,本院酌定在最高等级的基础上增加赔偿5%为x元(x元/年×20年×45%);(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x元。(一)至(七)项共计为x.44元,根据被告的过错参与度70%计算,被告应承担x.31元(x.44×70%),再加上第(八)项,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共应赔偿原告x.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甲各项损失x.31元。

二、驳回原告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6元,鉴定费7700元,共计x元,原告包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包某乙、张某某负担3591元,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负担8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人民陪审员周正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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