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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环球时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师范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靖华,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球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福雯,北京市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编辑,住(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环球时报》社(简称环球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靖华、环球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福雯、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诉称:2009年2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了《步步为局》一书,我为该书的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环球报社未经我许可,在其经营的域名为www.x.com的环球网上刊载了该书全部内容的43.4%,共计105千字。环球报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对该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我要求环球报社:停止侵权行为;在环球网首页连续刊登10天道歉声明;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

环球报社辩称:魏某某已经将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北京天下书图图书有限公司(简称书图公司),我社在网站上上载涉案图书经过了书图公司的授权,且我社对该书的版权进行了严格审查。书图公司在给我社的授权书中保证了该书版权的合法性,并承诺对版权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我社的环球网是新闻性网站,主要目的是无偿向用户提供公开性、共享性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其性质为非经营性网站,不存在收取费用的问题,没有因上载涉案图书获取利益。综上,我社上载涉案图书已经获得了合法授权,不存在主观过错,未获取经济利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魏某某(作为甲方)与书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步步为局》一书中文简体字版全部事宜。合同有效期为5年。第十一条约定,在获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可以代甲方联系推荐转让《步步为局》一书的中文简体字之外的文字版本的专有使用权和影视改编权,所得收入按照甲:乙方5:5比例分配。其中的联系费用乙方自理。合同期内,乙方享有甲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化复制权。同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处获取相应的收益,其应得收益为乙方收益的50%。第十四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行使本合同第一条授权范围以外的权利。

2009年2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魏某某创作的《步步为局》一书,字数为240千字,定价为28元。该书即为上述魏某某与书图公司合同项下出版的图书。

2009年2月24日,书图公司出具《环球网连载授权书》,授权环球报社在环球网上以供网友阅读和搜索为目的连载《步步为局》一书的内容。在该授权书中,书图公司保证该书的内容及版权的合法性,由此连载引起的内容或者版权纠纷,由书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另,该授权书还载明此授权连载,在双方之间不涉及费用问题。

之后,环球报社将《步步为局》一书约43%的内容,共计105字,上载到了其所有的域名为www.x.com的环球网网站上,并标明了作者为魏某某。2009年5月18日,魏某某对环球网上存在涉案内容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环球报社自认在书图公司出具《环球网连载授权书》及其在网站上上载涉案内容之前,环球报社并未见到魏某某与书图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环球报社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上载涉案内容之前,得到了魏某某的许可。

魏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交通住宿及邮寄费用共计1420.5元。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图书《步步为局》、《环球网连载授权书》、公证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魏某某为《步步为局》一书的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该书。

我国著作权法律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尽管环球报社在其环球网上上载涉案作品之前曾得到了书图公司的授权,但根据书图公司与魏某某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魏某某只是将涉案作品的非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授予了书图公司,并未明确书图公司可以将该信息网络传播权再行转授权他人行使;另外,环球报社未举证证明其获得书图公司的授权时,书图公司或者环球报社另行征得了魏某某的许可。因此,环球报社获得的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无权在网站上上载魏某某的涉案作品。在环球报社上载涉案作品前,也未审查书图公司是否有权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因此环球报社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环球报社在其网站上上载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魏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魏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为著作财产权,不涉及著作人身权的内容,故本院对魏某某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国家有关文字稿酬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环球报社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公证费和交通住宿及邮寄费用属于魏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环球时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其域名为www.x.com的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步步为局》;

二、《环球时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六千三百元;

三、《环球时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某合理费用四千二百元;

四、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环球时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杨朝晖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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