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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杨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6起,共计价值x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收赃1起,共计价值4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收赃1起,共计价值3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证据,1、退赃收据一份;2、证明一份;3、购电脑收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新郑市X乡X村秦XX家中盗窃现金1100元及诺基亚N85手机、诺基亚N81手机、摩托罗拉1200手机、华硕X81S型号笔记本电脑各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6943元。

2、2009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新郑市新建办顺城街X号王XX家中,盗走现金100余元及诺基亚N73手机、诺基亚1100手机、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各一部,后将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销于被告人杨某某处。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5380元。

3、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新郑市农业局家属院时XX家中,盗走惠普牌x#AB2型号电脑一部,后将盗窃的电脑以900元的价格销于被告人刘某某处。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000元。

4、2009年7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在新郑市X路X巷王X家中,盗走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40元。

5、2009年7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新郑市X镇X村李X所开一台球厅内,盗窃现金900余元。

6、200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新郑市X乡X组李X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

综上所述,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6起,共计价值x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收赃1起,共计价值4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收赃1起,共计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他参与盗窃了6起犯罪事实。并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XX、王XX、时XX、王X、李X、李X的陈述、证人范XX、陈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赃款、赃物发还情况。

4、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价值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前科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退赃收据一份;2、证明一份;3、购电脑收据一份。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Ο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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