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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刘某丁、杜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杨某丙,女,汉族,住新郑市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住中牟县X镇

被告杜某,男,汉族,住中牟县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刘某丁、杜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及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刘某丁、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2009年9月12日10时,杜某雇佣的司机贾二现驾驶豫x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刘某丁)行驶至S103道38公里+800米处时,与原告亲属万朋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朋花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期间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另查,豫x货车登记车主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丁、杜某辩称,豫x货车系我们共有。雇员贾二现驾驶豫x货车与万朋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朋花死亡属实,本次事故是由于贾二现和万朋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对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我们同意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豫x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已垫付的x元应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依法对我们进行理赔。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0时30分,贾二现驾驶豫x货车沿S103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公里+800米处时,与同向万朋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万朋花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x—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贾二现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朋花未按规定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万朋花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额颞顶叶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经该院抢救治疗17天于2009年9月28日死亡,期间支付医疗费x.7元。

万朋花出生于1952年5月21日,生前系农村居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分别系万朋花之夫、之子、之女。

豫x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刘某丁,该车系刘某丁、杜某共同所有,贾二现系刘某丁、杜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5月10日,刘某丁为豫x货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刘某丁、杜某为万朋花向医疗机构交医疗费3000元、支付医疗费x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医疗机构预交款收据,收款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贾二现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以及万朋花未按规定行车,从而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万朋花经抢救无效死亡。贾二现和万朋花的行为均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据此认定贾二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朋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要求赔偿因其亲属受伤及死亡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x.7元为准。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17天,为648.38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17天,为10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为255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原告方因办理万朋花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万朋花死亡,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以上共计x.4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刘某丁为豫x货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不足的部分x.46元(x.46元-x元),刘某丁、杜某作为豫x货车的所有人,应当根据其雇员贾二现的过错程度承x%的赔偿责任,即x.99元。刘某丁、杜某已支付的x元,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次,投保人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可选择性,体现了合同双方的平等、自愿原则等;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广覆盖性及公益性,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本质区别。综上,本院对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丁、杜某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x.9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为312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15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305元,被告刘某丁、杜某共同负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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