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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周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与被告农某己、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

原告潘某乙。

原告周某丙。

原告潘某丁。

原告潘某戊。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某己。

委托代理人农某庚。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辛,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壬,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癸,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周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与被告农某己、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某己志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丙、潘某丁、潘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生、被告农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庚、罗某某、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辛、黄某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周某丙、潘某丁、潘某戊诉称,2010年9月11日上午9时5分,原告方亲属潘某朝驾驶桂x大型客车在国道324线x+800m处时与被告农某己驾驶的桂x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亲属潘某朝当场死亡。2010年7月29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亲属潘某朝负次要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农某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朝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方请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2358.5元×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被抚养人潘某甲生活费x元×5年÷3=x.3元,,被抚养人潘某乙生活费x元×5年÷3=x.3元,交通费5125元,误工费9039.6元,住宿费2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2元。被告农某己驾驶的桂x大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元,其余由被告农某己和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错误;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潘某朝死亡情况;

3、潘某朝从事驾驶工作的材料复印件13份、广西运宁汽车运输站场有限公司南宁金桥客运站调度室证明、桂x客车报班情况复印件各1份、杨家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潘某安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潘某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吴善弟证明及身份证、租房合同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潘某站证明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均用于证明潘某朝长期在城镇从事驾驶员工作;

4、平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潘某甲、潘某乙夫妇共生育3个儿子;

5、田东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潘某荣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平果县吉福敬老院入院协议及收费票据1份,均用于证明潘某甲、潘某乙在城镇居住生活;

6、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票据62张、原告使用桂x车过路费票据21张加油票据8张,用于证明原告及亲属处理潘某朝后事开支的交通费;

7、右江矿务局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书复核结论、潘某丁、潘某戊驾驶证驾驶资格证等,均用于证明原告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

8、桂x客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x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9、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周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农某己辩称,1、被告农某己驾驶的桂x客车属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发包给被告农某己经营,因此,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桂x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要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被告农某己的桂x客车在事故中也受损,据评估车辆维修费损失x元,被告农某己本人也在事故中受伤,开支了医药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农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朝也应承担被告农某己损失的部分费用;4、本案受害人潘某朝生前属于农某己居民,主要从事农某己劳动,所以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某己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被扶养人潘某甲、潘某乙也属于农某己居民,其扶养费也应该按照农某己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来计算;5、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农某己不予认可。

被告农某己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客运班线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桂x客车属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由农某己承包经营;

2、《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农某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朝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桂x客车受损的事实;

3、《桂评值道字(2010)0013-2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桂x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费为x元的事实。

4、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事故车桂x客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5、《南宁NO.(略)质量保证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桂x客车在2010年8月31日进行检修,车辆状况好的事实。

6、《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农某己从事道路运输行业;

7、隆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7页,证明被告农某己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的事实。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交警队的认定书的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3、原告方提出的合理请求部分,我方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4、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费用数额过高,我方不予以认可。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将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方的x元支付给原告,应予以扣除。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收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方的x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肇事者,不直接承担本案的事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赔偿限额应该为11万元,而不是12.2万元,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从交强险项目中通过运德公司赔偿包括伤者部分损失x.6元,其中原告为x元,应该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方部分诉讼请求过高;4、商业险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作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已部分理赔的一组材料,用于证明交强险项目已理赔x.6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

2、受害人潘某朝及被抚养人潘某甲、潘某乙是城镇X村居民

3、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原告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被告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潘某朝及被抚养人潘某甲、潘某乙是城镇居民,原告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证据不切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潘某朝已在城镇从事驾驶员工作多年,足以认定受害人潘某朝为城镇居民,被抚养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城镇福利院生活,也应认定为城镇居民,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被抚养人潘某甲、潘某乙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证据有部分确实超出了合理开支范围,应由本院酌情认定;

二、被告农某己、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证明力存在异议,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1日,被告农某己驾驶车属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隆安县沿国道324线往南宁方向行驶,适有原告亲人潘某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隆安方向行驶。当日上午9时5分,当两车行至国道324线x+800m处时两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使桂x客车司机潘某朝和一名乘客当场死亡,桂x大型普通客车一乘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共42名乘客受伤。2010年7月29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某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会车的情况下违法超车且超速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持电话,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由被告农某己承包经营。桂x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潘某朝生前为农某己X镇居住从事驾驶员工作多年,死亡时年满52周某丙。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年满80周某丙,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受害人潘某朝等3个儿子共同赡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经从交强险项目中通过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包括伤者部分损失共x.6元,其中原告获x元。

本院认为,被告农某己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在对向来车会车的情况下实施超车且超速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人潘某朝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在车辆行使中接听手持电话,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农某己负事故责任的80%,潘某朝负事故责任的20%为宜。虽然原告提出了被告农某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但并没有证据推翻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某己承包经营肇事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是该车辆受益人之一,对该车辆有一定的支配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五原告均为受害人潘某朝的近亲属,请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丧葬费为2358.5元×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被抚养人潘某甲、潘某乙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x元×10÷3=x.6元;三项合计x.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潘某朝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五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受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虽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25元有相关票据和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开支明显超过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给予被告赔偿原告2500元,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天数明显超过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潘某丁、潘某戊及受害人潘某朝的弟潘某荣误工各7天,潘某丁、潘某戊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x元÷365天×14天=1211元,虽然原告提供了潘某荣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因此,潘某荣误工费按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x元÷365天×7=468元,误工费合计为1211元+468元=1679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2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某己主张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损x元以及农某己本身受伤开支的医药费应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抵消,由于车损部分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性质不同,农某己本身受伤开支的医药费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农某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方承担。由于本案事故在桂x客车上死亡2人,且受害人亲属已向本院起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这起事故中已经从交强险项目中赔偿包括伤者部分损失共x.6元,其中原告已获得x元,因此,本案原告尚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为(x元-x.6元)÷2=x.7元。被告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为(x.6元-x.7元-x元)×80%+x元+2500元+1679元=x.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周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死亡赔偿金x.7元;

二、被告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周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12元,被告农某己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周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为3815元,由五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某己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农某己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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